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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超与李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李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朱超,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李凤芹,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朱超诉被告李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陈海燕、人民陪审员张继高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超诉称:从2006年开始,李凤芹、刘兆军夫妻因养猪与我发生业务关系,即我向他们提供饲料和兽药,他们有时支付现金,有时约定卖猪以后还钱。后刘兆军去逝,期间李凤芹曾和我算账,并认可所欠货款,当时其子女也在场。此后我们仍继续合作,并且又产生了新的欠款。至今,李凤芹已欠我货款43276元并以无钱为由不还。我现在要求李凤芹偿还我货款并向我赔礼道歉。李凤芹未做答辩。朱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销货清单八张、对账单一张,据以证明欠款事实。二、照片一张,据以证明其与李凤芹一直存在经济合作关系并且一直在催要欠款。上述证据一中的一张销货单和一张对账单,没有李凤芹或者刘兆军的签名,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李凤芹亦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销货单和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其实质内容,李凤芹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凤芹和刘兆军夫妻在本县刘集镇吕桥村经营一家养猪场,朱超向他们出售饲料和兽药。后刘兆军死亡,李凤芹单独经营养猪场,仍和朱超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3月25日,李凤芹夫妻共欠朱超饲料、兽药款41771元。本院认为,李凤芹夫妻共同经营猪场期间,所欠饲料兽药款属夫妻共债务,现刘兆军死亡,李凤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李凤芹单独经营猪场期间所欠饲料兽药款其亦应偿还。对于朱超主张的货款,其能够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朱超主张的要求李凤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芹偿还原告朱超饲料、兽药款41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案件受理费882元,诉讼保全费453元,合计1335元,原告朱超负担46元,被告李凤芹负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辉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继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