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丰亮与王金宗、曹小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丰亮,王金宗,曹小荷,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吴丰亮。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金宗,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庶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曹小荷(王金宗妻子)。委托代理人田庶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1号香格里拉马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庶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正安,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庶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吴丰亮诉被告王金宗、曹小荷、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公司)、王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丰亮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王金宗、曹小荷、中垦公司、王正安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2015年1月21日,吴丰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党龙泉(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丰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杨宇恒,被告王金宗、曹小荷、中垦公司、王正安的委托代理人田庶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丰亮诉称,2013年11月26日,王金宗、曹小荷向吴丰亮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2014年1月21日,王金宗、曹小荷又向吴丰亮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于2014年7月21日还清;2014年1月27日,王金宗、曹小荷再次向吴丰亮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于2014年7月21日还清。中垦公司、王正安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吴丰亮按照双方约定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王金宗、曹小荷支付了借款1300万元,王金宗、曹小荷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王金宗、曹小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垦公司、王正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王金宗、曹小荷偿还吴丰亮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355.184932万元,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2、中垦公司、王正安对王金宗、曹小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金宗、曹小荷、中垦公司、王正安负担。原告吴丰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吴丰亮与王金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金宗、曹小荷应按约定偿还50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证据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吴丰亮与中垦公司、王正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垦公司、王正安应对王金宗、曹小荷上述500万元借款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吴丰亮与王金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金宗、曹小荷应按约定偿还50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证据四,《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吴丰亮与中垦公司、王正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垦公司、王正安应对王金宗、曹小荷上述500万元借款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吴丰亮与王金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金宗、曹小荷应按约定偿还30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证据六,《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吴丰亮与中垦公司、王正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垦公司、王正安应对王金宗、曹小荷上述300万元借款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宗、曹小荷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吴丰亮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借款是1300万元,实际付款金额为485万元、470万元、282万元,共计付款1237万元;二、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应当扣减本金。被告中垦公司、王正安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吴丰亮所诉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金宗、曹小荷、中垦公司、王正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递交中垦公司账册一份。拟证明:已支付三笔借款利息121万元、91万元、36.3万元,共计248.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金宗、曹小荷、中垦公司、王正安对原告吴丰亮递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王正安的签字行为不一定是代表其本人,中垦公司不能为个人提供担保。原告吴丰亮对被告王金宗、曹小荷、中垦公司、王正安主张已支付利息248.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被告告王金宗、曹小荷、中垦公司、王正安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原告吴丰亮递交的证据及原告吴丰亮自认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248.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王金宗、曹小荷与吴丰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宗、曹小荷向吴丰亮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26日结息,借款由中垦公司、王正安提供保证担保。中垦公司作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金宗向吴丰亮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中垦公司、王正安与吴丰亮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垦公司、王正安对王金宗向吴丰亮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垦公司、王正安另向吴丰亮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确认中垦公司、王正安对王金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金宗、曹小荷同时向吴丰亮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当日,吴丰亮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王金宗支付借款485万元。2014年1月21日,王金宗、曹小荷与吴丰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宗、曹小荷向吴丰亮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20日结息,借款由中垦公司、王正安提供保证担保。中垦公司作出《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借款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金宗向吴丰亮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中垦公司、王正安与吴丰亮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垦公司、王正安对王金宗向吴丰亮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垦公司、王正安另向吴丰亮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确认中垦公司、王正安对王金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金宗、曹小荷同时向吴丰亮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1月22日,吴丰亮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王金宗支付借款470万元。2014年1月27日,王金宗、曹小荷与吴丰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金宗、曹小荷向吴丰亮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20日结息,借款由中垦公司、王正安提供保证担保。中垦公司作出《借款单位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金宗向吴丰亮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中垦公司、王正安与吴丰亮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垦公司、王正安对王金宗向吴丰亮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垦公司、王正安另向吴丰亮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确认中垦公司、王正安对王金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金宗、曹小荷同时向吴丰亮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1月28日,吴丰亮通过梁霞运账户向王金宗的账户支付借款282万元。庭审中,原告吴丰亮认可借款金额按实际转账数额进行确认,并自认已收取三笔借款利息121万元、91万元、36.3万元,共计248.3万元利息。本院认为,王金宗、曹小荷与吴丰亮签订三份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王金宗、曹小荷向吴丰亮借款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而后吴丰亮先后支付借款485万元、470万元、282万元,在王金宗、曹小荷与吴丰亮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借款485万元、470万元、282万元予以确定。中垦公司、王正安与吴丰亮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中垦公司、王正安对王金宗向吴丰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中垦公司、王正安与吴丰亮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中垦公司、王正安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限。因此,王金宗、曹小荷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责任,中垦公司、王正安应对王金宗、曹小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金宗、曹小荷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支付利息,中垦公司、王正安未履行担保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吴丰亮与王金宗、曹小荷之间的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相违背,超过部分当属无效,应予调整,吴丰亮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丰亮已收取的利息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宗、曹小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丰亮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吴丰亮已收取的121万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金宗、曹小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丰亮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吴丰亮已收取的91万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三、被告王金宗、曹小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丰亮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吴丰亮已收取的36.3万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四、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王金宗、曹小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王金宗、曹小荷追偿。五、驳回原告吴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911元,由原告吴丰亮负担31704元,被告王金宗、曹小荷、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正安负担94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朱洪涛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党龙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