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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甘德富与陈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029号原告:甘德富,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陈明忠,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甘德富诉被告陈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德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绞刀、风闸、锤砣),陆续在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7日在原告处购货。至今付款期限已过数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67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忠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绞刀、风闸、锤砣等)。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甘德富煤砣4.28吨,单价6800元/吨,金额29100元。绞刀120把,单价26元,金额3120元,总计32220元,并由被告陈明忠签字确认。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甘德富锤砣款4000元,并由被告陈明忠签字确认。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甘德富风闸货款2450元,并由被告陈明忠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款3867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甘德富与被告陈明忠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其所出具欠条、收条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陈明忠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但原、被告未对货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付款时支付货款,并预留合理的支付期限,本院认为合理的支付期限从被告收到传票时起至开庭之日较为合理,即被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应为本案开庭之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德富货款38670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甘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明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预收384元,实际收取384元,由被告陈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