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大王村村内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开车门的徐某驾驶的鲁E×××××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之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小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的证言。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4.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向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