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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苏胜武与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92号原告苏胜武。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纬纶。委托代理人林整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胜武与被告于亚东、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于亚东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德清、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整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武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闵行区颛兴路颛卫路东5米处,适逢于亚东驾驶由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到,构成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于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52.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于亚东是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于亚东的相应赔偿责任同意由其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与误工费均只同意处理一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和期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修理费1,6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00分,在本市闵行区颛兴路颛卫路东5米处,于亚东驾驶牌号为沪BHXX**轻型厢式货车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亚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2月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胜武之左内、外踝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亚东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于亚东代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垫付钱款7,00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至于不足部分,被告大众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40,852.90元,双方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治疗实际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的期限,因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故本院对二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日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20日计4,8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但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休息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8个月计16,1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确认数额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医次数,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修理费1,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85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172,332.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332.9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因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7,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胜武人民币165,332.90元、返还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69,3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2.73元,由原告苏胜武负担92.73元,被告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