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桂保、卢子龙等与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保,卢子龙,潘某,林建华,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卢桂保。委托代理人:盛杰、郑斌,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子龙。原告:潘某。原告:林建华。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朗珍。委托代理人:刘合文。原告卢桂保与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保的委托代理人盛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合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后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卢子龙、潘某、林建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保的委托代理人盛杰、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子龙、林建华、被告联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3月18日,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保的委托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子龙、潘某、林建华,被告联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保起诉称:原告卢桂保系温州市龙湾永中鸿顺箱包配件厂(以下简称鸿顺厂)业主。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向鸿顺厂购买箱包配件。截止2013年12月,鸿顺厂共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629969元,被告尚欠原告鸿顺厂货款142932元。故原告卢桂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卢桂保货款1429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追加的原告卢子龙书面陈述称:其系原告卢桂保之子,卢桂保于2008年开始做箱包配件生意,后注册了“温州龙湾永中鸿顺箱包配件厂”。卢子龙2013年大学毕业后经人介绍与原告潘某、林建华相识,三人签订协议欲共同开办一家箱包厂,但后来并没有实际履行。在签订协议时,为使协议更具正式性,卢子龙私自加盖了“温州龙湾永中鸿顺箱包配件厂”的公章,卢桂保对此并不知情。卢子龙有时也会在鸿顺厂里帮忙发货、对账,故在少数发货单上写了“卢子龙”的名字。本院依法追加的原告潘某陈述称:原告卢桂保原系鸿顺厂业主。后原告潘某、卢子龙、林建华三人签订《合股协议书》,共同出资并实际经营鸿顺厂。其中潘某在厂里负责日常事务,卢子龙负责生产,潘某有时陪同卢子龙出差跑业务,林建华则很少出差。鸿顺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实际结欠的货款具体金额潘某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被告联富公司答辩称:原告卢桂保只是挂靠在鸿顺厂,与被告发生实际交易的是潘某、林建华、卢子龙三人,卢桂保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鸿顺厂出售货物给被告,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显示货款总计629969元,由案外人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实际尚欠鸿顺厂货款32493元。本院依法追加的原告林建华未作陈述。原告卢桂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75份、托运单69份,用以证明鸿顺厂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鸿顺厂向被告交付货物总计价值629969元。2.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1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桂保系鸿顺厂的业主,且并无名为“温州市鸿顺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存在。3.工商登记信息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4.订货单(含调样单)55份,单据上的“温州市鸿顺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实际应为鸿顺厂,用以证明鸿顺厂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被告联富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卢桂保提供的证据2、3、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送货单系存根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卢子龙、潘某、林建华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联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鸿顺厂曾向案外人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由湖北联富箱包有限公司向鸿顺厂支付部分货款。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鸿顺厂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鸿顺厂货款32493元。3.本院依据被告联富公司的申请,在第一次庭审时准许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潘某在庭审中陈述:潘某与林建华、卢子龙三人合伙出资,共同经营鸿顺厂。潘某还曾代表鸿顺箱包厂向被告收取货款。原告卢桂保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很难确定该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否就是鸿顺厂的印章。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潘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潘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被告具体结欠的金额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卢子龙、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股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潘某、林建华、卢子龙共同出资接手鸿顺厂,合伙经营箱包配件的事实。2、宣传册1份,用以证明卢子龙和潘某同为合伙人实际经营鸿顺厂的事实。原告卢子龙、林建华,被告联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卢桂保质证认为: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潘某、卢子龙、林建华合伙经营鸿顺厂。原告卢子龙、潘某、林建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卢桂保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卢桂保提供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潘某、卢桂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卢桂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的印章并非鸿顺厂的印章;原告潘某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结欠鸿顺厂货款具体金额的依据。鉴于原告卢桂保、潘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而证据1上有鸿顺厂的发票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的印章在形式上并无区别,原告卢桂保、潘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卢桂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潘某后经本院追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其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再次,关于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卢桂保系鸿顺箱包厂业主。2013年2月21日,原告卢子龙、潘某、林建华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分别出资共同经营箱包配件厂。鸿顺厂与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箱包配件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32493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联富公司从鸿顺厂处订购箱包配件,鸿顺厂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与被告,并由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卢桂保起诉称被告尚欠鸿顺厂货款142932元。针对卢桂保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盖有鸿顺厂发票章的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鸿顺厂货款32493元。原告卢桂保、潘某对对账单上鸿顺厂发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本院向卢桂保释明,要求提供其主张的被告已付货款487037元的付款明细及相关证明材料,以便核对前述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了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提供。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欠鸿顺厂货款32493元。本案中,潘某虽然提供了《合股协议书》,主张鸿顺厂系由卢子龙、潘某、林建华合伙经营。但是根据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卢桂保系鸿顺厂业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卢桂保货款32493元。至于卢桂保、卢子龙、潘某、林建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可由各方另行诉讼处理。综上,对卢桂保要求被告给付14293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卢桂保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桂保货款3249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249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正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59元,原告卢桂保、卢子龙、潘正丰、林建华共同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力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姬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