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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与肖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肖增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张大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增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以下简称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诉被告肖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农商行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肖增光提供贷款人民币8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88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6号楼3单元502的房产。被告肖增光提供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肖增光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肖增光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73350.23元及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相关利息及罚息、复利均按《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应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27975.55元、罚息215.27元,复利559.61元,合计为人民币28750.43元);二、被告肖增光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8084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肖增光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88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6号楼3单元502的房产(他项权证明书号:XXX)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肖增光承担。被告肖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增光签订了编号为0506XXX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增光发放贷款人民币8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88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6号楼3单元502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被告肖增光采用月均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时的贷款月利率为6.0047‰,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以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1%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若被告肖增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欠供6期(含6期)以上或者连续欠供3期(含3期)以上,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因催收涉案贷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肖增光承担。被告肖增光以案涉房产及其全部权益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被告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增光发放了贷款880000元,案涉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商品房他项权证登记明书号:XXX)。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肖增光自2014年7月15日起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5日,已累欠供计12期,尚欠贷款本金873350.23元、利息57014.75元、罚息1039.94元,复利2775.38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48084.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欠款明细表、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肖增光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肖增光发放了贷款8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增光无正当理由逾期偿还贷款累计超过六期,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肖增光提前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肖增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3350.23元、利息57014.75元、罚息1039.94元,复利2775.3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1%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被告肖增光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肖增光承担。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收费48084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增光承担本案律师费480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增光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增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73350.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57014.75元、罚息为人民币1039.94元,复利为人民币2775.3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1%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增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8084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对被告肖增光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高路88号世纪海怡花园(水印长堤)6号楼3单元502号(商品房他项权证登记明书号:XXX)享有抵押权;若被告肖增光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