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志泰与李永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泰,李永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朱志泰,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李永岗,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原告朱志泰与被告李永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泰、被告李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泰诉称,2014年4月,被告租赁我的挖掘机为其开办的石头厂干活,当时约定每小时140元,期间被告给付1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还应付租赁费6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6000元,下欠54000元。我多次追索被告不付。我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归还租赁费54000元。被告李永岗辩称,我欠原告租赁费54000元属实。因为原告开走了我的“夏盛”50装载机,我现在不能给他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司机为原告雇佣)为其开办的石头厂干活,当时约定每工作1小时,被告付原告140元。原告的挖掘机工作了一段时间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70000元,后被告只给付1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还欠6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给付3000元,2015年元旦又给过被告3000元,下欠54000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欠款54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载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的挖掘机工作,原告提供的是劳务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案件性质,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载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朱志泰劳务费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永岗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