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润明,男,汉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现年3岁,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孩子生病住院双方家人发生口角,被告家人打了原告及其母亲,被告随家人回家后不管不问,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魏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因孩子有病需要治疗,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有三岁的女儿,平常生活中的摩擦是正常的,现在双方不能和好的原因是原告抹不开面子主动和被告和好,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现年2周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在乎和关心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双方都应珍惜和维护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沟通、化解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照维护夫妻及家庭关系稳定的原则,认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