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9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9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08年9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10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9月28日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5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答应他人向其购买400元的毒品要求后,为从中牟利,便从他人处购得1000元约0.8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先吸食大部分,后将余下的毒品装袋欲予以贩卖。当时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乐清市清江镇棉花塘村清江自来水公司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谢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锡箔纸一张、练习本一本、塑料袋一个及随案移送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份和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