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郭某在牙克石市滨河湾家园小区门前因车辆碰撞问题发生矛盾,郭某叫来朋友阎某某等人,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持酒瓶子击打郭某、阎某某的头面部,致郭某(右眼脸瘢痕长度积累6.9cm)受到轻伤、阎某某(右额顶部创口长度达3.1cm)受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郭某6万元,赔偿阎某某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孙某某、杨某甲、田某某、陈某、刘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茜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