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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花龙、花保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花龙,花保森,徐继东,胡振洪,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阳谷鲁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264号。负责人:李炳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该行个金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花龙,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未到庭)被告:花保森,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徐继东,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未到庭)被告:胡振洪,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27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谷鲁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南外环路西首。(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花雷,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胡振洪、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阳谷鲁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花保森、被告胡振洪、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龙、徐继东、阳谷鲁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称:2013年6月20日我行与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因经营向我行借款,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胡振洪为花龙、花保森、徐继东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屡次违约,严重影响了我行的资金运营安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贷款本金717933.12元,利息56241.52元,本息合计共774174.64元。并判令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胡振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花龙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徐继东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谷鲁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花保森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胡振洪给我担保了10万元,已偿还,现借款和胡振洪无关。被告胡振洪辩称:我担保10万元属实,已偿还,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签订了编号为01061100004201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该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告约定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担保1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花龙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利率8.4%。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该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责任以签定保证合同为准。被告胡振洪为花龙、花保森、徐继东提供了担保、于2014年6月26日保证人担保承诺函、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胡振洪担保的数额为10万元。借款合同上约定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以上,当事人亦认可。被告花保森至2015年6月21日,总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82066.88元、利息84102.60元,余本金717933.12元及相应利息后一直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阳谷鲁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证、担保承诺函书、账户明细查询单,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82066.88元、利息84102.60元,余本金717933.1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担保100万元,是借款总额的10/11,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承担的责任应在约定的借款总额的10/11范围内。原告认可被告胡振洪担保的数额为10万元,是借款总额的1/11,故被告胡振洪承担的责任应在借款总额的1/11范围内。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胡振洪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追偿的权利。被告阳谷鲁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花龙、徐继东、阳谷鲁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717933.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10/11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胡振洪对以上债务在1/11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胡振洪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追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2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花龙、花保森、徐继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