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黄世雄、黄奕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雄,黄奕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雄,男。辩护人林明峰、赖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奕且,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雄、黄奕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书记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雄及其辩护人林明峰、赖星、被告人黄奕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39分,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世雄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黄世雄和黄奕且经过商量,两人于21时50分许在海口市美兰区瓦灶村392号旁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K粉给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世雄处扣押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徐某身上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从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固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共计净重2.08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雄、黄奕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报案书,证人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世雄、黄奕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世雄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用以证实黄世雄有正当职业,并不以贩卖毒品为主要经济来源。经查,该证明是证实黄世雄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从事厨师工作,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雄、黄奕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08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雄、黄奕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世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黄奕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三、扣押在案的2.0831克氯胺酮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30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