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汪某某(另处)于2014年8月25日,在其暂住地本市怀德路XXX号XXX楼XXX室,容留张某某(另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8月26日、8月27日、8月28日,先后3次在上述地址容留左某某(另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8月28日,在上述地址容留许某某(另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检查时,将被告人周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左某某、许某某、汪某某、焦某、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调取的《租赁合同》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