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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勇与张治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张治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唐勇,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治彬,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唐勇与被告张治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治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诉称,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北碚区十里温泉城处的工地做油漆涂料工作,2013年9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遂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又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为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到被告承包的北碚区悦榕庄工地进行刷油漆涂料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20元/天,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50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于2013年9月5日欠唐勇工资款15500元,欠款于工程完工后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欠唐勇工资至今未发,特此作出书面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工资打至唐勇卡里,剩余工资总计:15500元整。如未兑现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指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在张治彬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已经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15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为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治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勇劳务费15500元。二、由被告张治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勇逾期付款违约金76元。三、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治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范宜民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人民陪审员  詹佑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