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康正求与李和江、敖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正求,李和江,敖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康正求。委托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江,田。被告敖泽兰。原告康正求与被告李和江、敖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江、敖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正求诉称,被告李和江在娄星区石井镇桥溪煤矿开采煤矿,原告康正求向被告购煤,被告李和江要求原告预付煤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579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敖泽兰系被告李和江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和江、敖泽兰共同偿还原告康正求借款4579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正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57920元至被告账户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李和江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康正求借款457920元的事实。被告李和江、敖泽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康正求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期间,原告康正求与刘湘正合伙做煤碳生意,被告李和江承包煤矿的煤由原告销售,被告李和江与原告协商,要原告预付煤款,原告分三次共计45792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号,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康正求人币肆拾伍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正(457920元)借款人李和江2014年2月23日”的借条。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和江与敖泽兰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正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且与银行账号往来凭证能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和江理应及时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了明确的偿还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和江与被告敖泽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和江、敖泽兰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江、敖泽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正求借款本金45792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合计10970元,由被告李和江、敖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