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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常海锟与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锟,刘强,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114号原告常海锟,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刘强,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XX,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女。原告常海锟诉被告刘强、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锟,被告刘强,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锟诉称,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被告刘强驾驶车牌号为冀×××的长城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岳琉路李庄路口西300米位置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追尾原告驾驶的车牌为京×××宝马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经现场勘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共花费费用49798元,但被告未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6800元、配件费29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我本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有虚假问题,不同意赔偿。我对原告车辆修理部位不认可,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我与刘强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他是替我开车,我不支付给他相关的费用,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刘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XX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极其轻微,原告修理的大部分项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其主张的损失大部分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实的证据支持且其请求的损失明显脱离事故实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过100元的拖车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刘强负全部责任,常海锟无责任。由于刘强驾驶的冀×××号长城小客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XX,车辆的车主也为XX,我公司申请追加XX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于原告常海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已赔付,并将赔款支付被保险人XX账户内,经与被保险人XX核实也已收到该笔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刘强驾驶车牌号为冀×××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岳琉路李庄路口西300米时,适遇常海锟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刘强驾驶的小客车追撞常海锟驾驶的小客车尾部,造成刘强驾驶车辆前部损坏,常海锟驾驶车辆后部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刘强负全部责任,常海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北京亮顺通汽车配件商贸中心进行修理,共支出汽车修理费46800元、配件费299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强为其垫付100元拖车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刘强垫付的部分。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常海锟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含配件费)49798元。另查明,被告XX系事故车辆冀×××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庭审过程中,被告XX认可其收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7月6日,经原告常海锟申请并提供担保(保全金额10000元),我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81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XX名下车牌号为冀×××长城牌小客车予以查封。原告常海锟支出财产保全费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施工单、维修费发票、账单预览、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刘强与常海锟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强负全部责任,常海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XX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汽车修理费发票证实其修理车辆的实际费用,并提交汽车维修施工单予以佐证,故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汽车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配件费,根据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并计入车辆修理费。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部位不认可,以原告修理的大部分项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认可其收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并同意将20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海锟车辆修理费四万九千七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常海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二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十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