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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丽霞,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孙佰军、孙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龙山镇山下道口附近,向茹某乙讨要花岗岩的货款时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用手推了茹某乙。后茹某乙告诉其哥哥茹某甲称被许殴打。当日下午2时许,茹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龙山剑丰轮胎店,将茹某乙所欠货款交给了被告人许某,但因其弟茹某乙被殴打一事,与被告人许某发生争执,遂在剑丰轮胎店内拿起一个十字形钢棍追打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遂就地拿起一个铁棍,与持十字形钢棍的茹某乙发生互殴,并用该铁棍将茹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茹某乙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辩解,茹某乙持十字形钢棍追打其时,其用铁棍边挡边退,后其退至一停放的三轮车时,用铁棍将茹某乙头部打伤,系防卫行为。辩护人孙丽霞辩护:1.案发过程中,茹某甲、茹某乙兄弟先后追打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在被打之后捡起铁棍防身,后在面临茹某乙实施侵害行为时出于本能进行防卫,将被害人茹某乙头部打伤,另外,证人的证言笔录关于被告人许某与茹某乙存在对打行为的描述,因案发过程持续时间很短,证人关于双方存在对打行为的判断可能存在失误或者表述上的歧义,故被告人许某并不具有主动伤害茹某乙的意图和行为,面临不法侵害时具有防卫意识,且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若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许某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茹某乙存在明显过错,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孙佰军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孙丽霞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经营花岗岩生意。2014年7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龙山镇山下道口附近,向茹某乙讨要花岗岩货款时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用手推了茹某乙,茹某乙回家后告诉其哥哥茹某甲称被许某殴打。当日14时左右,茹某甲、茹某乙先后至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龙山剑丰轮胎店,将茹某乙所欠货款交给了被告人许某,但就茹某乙是否被许某殴打一事,与被告人许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拿到货款欲离开时,茹某甲遂在剑丰轮胎店内拿起一个十字形钢棍追打被告人许某,后茹某甲被周围群众按倒在地,被告人许某倒地后亦拿起一个铁棍,茹某乙从茹某甲手中拿起十字形钢棍后继续追打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持铁棍与茹某乙发生对打,后被一停放的三轮车阻挡住退路,遂持该铁棍将茹某乙头部打伤。茹某乙被打后倒地,所持十字形钢棍亦被周围群众夺走,后茹某乙又从地上爬起追赶被告人许某,并将许某压倒在地用拳头殴打许某,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后,被告人许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茹某乙被人殴打致伤,致其右额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其病情符合临床手术指证,在医院行开颅手术清除血肿及骨瓣回纳,其头部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外伤致右前额跨部位瘢痕,按“系数相加法”进行计算,相加后大于1,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亦被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许某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茹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茹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13时许,其在慈溪市龙山镇山下道口看别人打牌,这时,许某过来了,向其讨要他给其做花岗岩的钱款,其让他稍微便宜一点,许某拒绝了,还用手推其胸口,并打电话叫人去其家中把已经做好的花岗岩砸掉。其听到许某叫人了,也没有还手,就开车回去了,到家后,其打电话让其哥哥茹某甲把钱交给许某。过了一会儿,茹某甲过来了,其把钱交给了他,茹某甲打电话让许某过来拿钱。许某不愿意到其家中拿钱,茹某甲就开车去龙山镇山下道口找许某了。半小时后,其也开车赶至山下道口,茹某甲告诉其钱已经付给许某了。其还看到有三四个人站在十字路口,许某和他们在讲话。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茹某甲和许某都拿起东西打了起来,茹某甲拿了一根铁制的补胎用的十字形工具,应该是从剑丰轮胎店拿的,许某用的是一根补胎用的铁棍,是从剑丰轮胎店拿的。其看到后,就从茹某甲手上拿过十字形工具,与许某对打起来,同时,有三四个围住茹某甲并进行殴打。其没有打到许某,后其头部被许某用铁棍敲了一下,其倒地后又站了起来,手上的十字形工具也被人夺下了。其头部流血很多,警察过来后就把其送到医院去了,经检查,其头部右额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2.证人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3时左右,其弟弟“阿三”茹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被花岗岩店老板(即被告人许某)打了,其赶至茹某乙家中后,茹某乙交给其3000元材料款,让其还给花岗岩店老板。其遂打电话给花岗岩店老板,两人约定在蒋某轮胎店付钱。其到后,就茹某乙被打一事询问花岗岩店老板,他和旁边几个骑三轮车的人都说没有打茹某乙,但是推是推过的,花岗岩店老板还让其打电话让茹某乙过来核实一下。其就打电话让茹某乙过来,花岗岩店老板也走到旁边马路上打电话,两人打好电话后,其就把3000元钱付给了花岗岩店老板。当时,茹某乙刚好开车赶到了,还有三四个人从一辆驶来的黑色轿车上下来,花岗岩店老板向他们招手,让他们过来。其提醒茹某乙花岗岩店老板叫人过来了,要当心点。刚说完,花岗岩店老板等人就冲过来了,其就在轮胎店门口地上的工具箱里拿了一根铁质工具,后被一个凤浦岙村的本地人夺下了,其被那几个人按倒在地,其爬起来后往西边跑,有二三个人在后面追赶其,后其跑到一间脚手架店门口拿起一根钢管赶过去,又被人夺下了,其看到茹某乙的头被打伤了,花岗岩店老板和那几个人都跑掉了。后其通过轮胎店旁边一家装饰店的监控发现,其被人追赶过程中,茹某乙和花岗岩店老板对打,茹某乙的头部被花岗岩店老板打伤了,追赶其的二三个人在茹某乙被打伤倒地爬起来后从他手上夺下了十字形工具。其没有什么大碍,就是一点皮外伤。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4时左右,其在三和装饰店里干活,听到外面很吵,就走到店门口去看,发现“阿三”和花岗岩店老板在打架,“阿三”拿着十字形铁制工具追赶花岗岩店老板,花岗岩店老板拿着一根铁制撬棍边挡边退,退到其店旁边一辆三轮车旁时没地方退了,两人就用手上的工具对打,“阿三”用十字形工具打花岗岩店老板,没有打到,花岗岩店老板用铁撬棍打在“阿三”头部,“阿三”倒地几秒钟后又站起来,想继续追赶花岗岩店老板,手上的工具被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夺下了,他的工具被夺下后,还继续追赶花岗岩店老板,后面发生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那个夺下“阿三”手中工具的人是花岗岩店老板叫来的,他一共叫来了三四个人。其已经把店内监控提供给民警了,监控时间大约快了半小时。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3时左右,许某打电话让其做中间人调解一下他和茹某乙的债务问题。其答应后就过去了,看到茹某甲和许某正在讲还债的事情,过一会儿,茹某乙过来了,他告诉茹某甲他被许某殴打了。茹某甲就此事询问许某,还说如果打了钱就慢点还给他,没打的话就把钱还给他。其看到他们自己在商谈了,就回到店里去了。过了一会儿,其看到茹某乙、茹某甲和许某及许某一方的三四个人在打架,茹某乙把许某按倒在地,茹某甲被一个陌生人按倒在地。双方打架时使用的工具一个套筒、一根铁棍都是他们从其店内拿走的,还有对方脚手架的铁管也是他们打架时使用的工具,其不清楚是谁拿的,当时,这些东西已经被人夺下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3时许,“阿三”和花岗岩店老板在慈溪市龙山镇山下道口打牌的地方商谈债务问题,两人吵了起来,花岗岩店老板推了“阿三”,但没有打他,“阿三”没有还手,驾驶面包车走了。过了一会儿,“阿三”的哥哥“阿大”过来和花岗岩店老板商谈债务问题,并把钱付给了花岗岩店老板。后来,“阿三”说花岗岩店老板打他了,“阿大”就到蒋某的店里拿了一根铁制十字形套筒想打花岗岩店老板,还没有打,花岗岩店老板就跑了,也从蒋某店内拿了一根铁棍,还叫来三个外地人,其中一个高个子抱住“阿大”,让他不要打了,还把“阿大”按倒在地。“阿三”从“阿大”手上拿起十字形套筒和花岗岩店老板对打起来,过了一会儿,花岗岩店老板用撬棍打在“阿三”头部,“阿三”蹲下一会儿后又站起来把花岗岩店老板按倒在地,后他头上流了很多血,花岗岩店老板和三个外地人就跑掉了。花岗岩店老板叫来的三个人没有参与打架,应该是壮壮声势的。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3时许,其在慈溪市龙山镇山下道口看到“阿华”和花岗岩店老板在商谈债务问题,后“阿华”把钱付给了花岗岩店老板,当时,“阿三”说他被花岗岩店老板殴打了。“阿华”就此事询问花岗岩店老板,花岗岩店老板说他没有打“阿三”,“阿华”就从剑丰轮胎店里拿了一根十字形套筒去打花岗岩店老板,到底有没有打到其没看清楚,花岗岩店老板就往山下道口附近跑,还叫了大约四个人过来。这几个人看到“阿华”要用工具打花岗岩店老板,就前去拦住“阿华”,但没有打他。“阿三”从“阿华”手里拿起十字形套筒,花岗岩店老板从轮胎店里拿了一根铁棍,两人对打起来,后“阿三”的头部被花岗岩店老板用铁棍打破了,流了很多血。“阿三”被打倒地后,花岗岩店老板就往山下道口跑,“阿三”继续追赶过去。花岗岩店老板叫来的几个人也跑了,就剩下一个人,“阿华”赶过来后,又被他拦住并按倒在地,同时,“阿三”也把花岗岩店老板压倒在地,还用拳头殴打花岗岩店老板,后被人拉开了,花岗岩店老板也跑掉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花岗岩店老板在慈溪市龙山镇山下道口附近向“阿三”讨债,两人争吵起来,互相撞了几下,但没有打起来。后“阿三”驾驶面包车去叫人了,过了约20分钟,“阿大”赶来与花岗岩店老板商量债务问题,后“阿三”也到了。“阿三”告诉“阿大”花岗岩店老板殴打过他,“阿大”就到蒋某轮胎店拿了一个十字形套筒去打花岗岩店老板,打了一下后,花岗岩店老板也去蒋某轮胎店拿了一根铁制撬棍,与“阿三”、“阿大”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花岗岩店老板用铁棍把“阿三”的头部打破了。当时,好像还有两个人把“阿大”按倒在地,具体有没有殴打“阿大”其没有看清楚。花岗岩店老边好像叫许某。8.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龙山镇山下道口附近的伏龙石材厂上班,老板是许某。案发当时,其正在上班,听到外面传来打架、吵闹的声音,就出去了,看到许某在往西面方向跑,“阿大”在后面追赶许某,要殴打他,其就前去劝架,把“阿大”拦住,他就没有再追赶许某了,双方就散掉了。其看到许某身上、脸上有血迹,具体伤势其不清楚,参与打架的还有“阿三”,他好像受伤了,“阿大”没有受伤。“阿大”追赶许某的时候手上没有拿工具。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许某打电话让其一起打牌,其拒绝了,后其在蒋某轮胎店买旧轮胎时,许某也在轮胎店内,茹某甲也至轮胎店内与许某商谈茹某乙所欠的花岗岩材料款,还打电话让茹某乙也过来。茹某乙到后,茹某甲询问茹某乙到底有没有被许某殴打,茹某乙说许某殴打过他,于是,茹某甲就把钱付给了许某,许某拿到钱后想离开轮胎店,茹某甲又拿起轮胎店内一个十字形体制工具打在许某脸上,大概打在鼻子和眼睛那个部位。许某被打后倒在地上,顺手拿起一根铁棒,其看到茹某甲要打许某,就前去抱住茹某甲,茹某乙从茹某甲手中拿起十字形工具和许某打起来,在打的过程,许某用铁棒在茹某乙的头上打了一下,茹某乙被打后摔倒在地,但又马上爬起来,其又赶过去把茹某乙手上的十字形工具夺下了,并让他不要打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被害人茹某乙就是“阿三”、证人茹某甲就是“阿大”。1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茹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12.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茹某乙被人殴打致伤,致其右额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其病情符合临床手术指证,在医院行开颅手术清除血肿及骨瓣回纳,其头部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外伤致右前额跨部位瘢痕,按“系数相加法”进行计算,相加后大于1,此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查扣铁棍1根、十字形钢棍1根,并发还蒋某的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5.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证明:监控视频时间2014年7月3日14时38分至40分,被害人茹某乙持十字形工具追赶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持铁棍边挡边退,退至一三轮车处时用铁棍将被害人茹某乙头部打伤,被害人茹某乙倒地后又站起来,周围群众夺下茹某乙手中的十字形工具。1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1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慈溪市龙山镇山下道口附近开了一家石材店,其绰号是“花岗岩”。几个月前,其卖给“阿三”3200元钱花岗岩,2014年7月3日12时许,其在慈溪市龙山镇山下道口遇见“阿三”,遂向他讨要欠款,还拍了拍他的肩膀,让他把钱拿来。“阿三”说他会把钱还给其的,就开车离开了。期间,其还打电话给凤浦岙的“阿雷”,让他一起打牌,又因业务关系给骆驼装潢公司的老板打过电话,其还打电话给其石材店的小工“老斗”,让他一起去茹某乙家把其安装的水斗拿回来,还说砸掉其做的水斗比钱拿不回来好。过了一会儿,“阿三”的哥哥“阿大”打电话给其,说他把钱付给其,两人约定在山下道口附近的轮胎店见面。“阿大”到后,付给其3000元钱,还有200元钱就算了,并向其询问殴打“阿三”一事,其说没有打“阿三”,拿好钱就想走了。其走了没多远,“阿大”拿着一个修轮胎用的十字形工具赶过来打其,“阿三”也过来拉住其,其用手挡了一下“阿大”打过来的十字形工具,后其摔倒在地,周围群众过来劝架,其从地上拿起一根铁制撬棍,“阿三”拿着原来“阿大”手上的十字形工具过来赶着其打,其就倒退着跑,退至轮胎店附近时,有一辆三轮车挡住了其退路,其就用撬棍挥了一下,刚好挥在“阿三”的头上,“阿三”就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儿,“阿三”又爬起来追赶其,周围群众就把他手上的工具夺下了,“阿三”继续追赶其,把其按倒在地,用拳头打其,后又被人拉开了,其就跑掉了。“阿斗”到时,其已经和茹某乙两兄弟在打架了,他没有参与打架。其右手臂的伤势是茹某甲造成的,眼睛上的伤势应该是茹某乙造成的,但到底是茹某乙用拳头打的还是用工具打的记不清楚了。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的综合评判。经审理认为,从案发过程看,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茹某乙、证人茹某甲就货款及被告人许某是否殴打被害人茹某乙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许某与证人茹某甲、被害人茹某乙之间发生追打、对打及被告人许某持铁棍将被害人茹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茹某乙的陈述、证人茹某甲、严某、蒋某、陈某、余某、李某、翁某、黄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许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因民间纠纷发生打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被告人许某在冲突过程中,双方力量均衡,能够避免产生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仍采取主动攻击的行为致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孙丽霞、孙佰军就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孙丽霞、孙佰军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孙丽霞请求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