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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1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丙和方超、杨红利、何波、胡真男、冯章杨、林申奥(均另案处理)等人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紫金城唱歌出来,看到同样从紫金城中出来的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丁、郭某乙等人正沿新华正街往浠水商场方向步行,杨红利认为瞿某甲等人中有一个人曾经殴打过自己,便邀约被告人郭某丙和方超、何波、胡真男、冯章杨等人报复。之后,方超驾车载被告人郭某丙和杨红利、林申奥,胡真男骑摩托车先后搭载何波和冯章杨,在新华正街与学堂路路口处将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丁、郭某乙等人追赶拦停,方超持匕首上前威胁被害人瞿某甲、郭某乙等人,被告人郭某丙和杨红利持棒球棍伙同何波和冯章杨分别对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乙等人进行追赶并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瞿某甲、郭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王某、瞿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瞿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丁、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杨某、陈某、汪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浠水县、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现场附近摄像头录像;同案人方超、杨红利、何波、胡真男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丙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郭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惠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