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魏国贤与余小桃、周四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贤,余小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魏国贤。委托代理人陈龙。特别授权。被告余小桃。委托代理人:张炜、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炜、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国贤诉被告余小桃、被告周四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张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贤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余小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周四发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贤诉称:被告余小桃四处散布谣言,诬陷原告魏国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魏国贤找余小桃讨说法,被余小桃拉扯辱骂,被告周四发也和余小桃一起纠缠污辱魏国贤。余小桃、周四发的诬陷造谣行为,给魏国贤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让魏国贤精神遭受了极大痛苦。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魏国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明余小桃殴打和侮辱诽谤原告魏国贤及其家人的事实。证据二:110电话记录、中国电信通话详单。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做虚假笔录并删除原告的报警记录。证据三:视频。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人。证据四: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单2014171。证明湖北省公安厅认可原告证据。证据五:武公信法14012号信访单、访黄陂14006通知单。证明武汉市公安局认可原告证据。证据六:2014年1月7日录音记录。证明余小桃打伤原告及其家人后报警诬告原告。证据七:2014年5月9日录音记录。证明余小桃伪造病历,做虚假鉴定。证据八:原告魏国贤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行为精神受刺激。被告余小桃、被告周四发辩称:两被告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小桃、被告周四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魏国贤及其家人与被告余小桃、被告周四发发生争吵和撕打,其间周四发有辱骂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魏国贤提起本案名誉权纠纷诉讼,其一,原告魏国贤提交的证明侵害行为发生事实的录音和视频证据,只是原告魏国贤及其家人与被告余小桃、被告周四发争吵和撕打过程的片段截取,虽然真实,但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并且,该录音和视频证据所记录的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认定为污辱、诽谤的违法事实,未构成侵害原告魏国贤的名誉权。其二,关于损害结果原告魏国贤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魏国贤要求被告余小桃、被告周四发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国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