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顾伟明与史伟峰、张慈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45号原告顾伟明。委托代理人宋力贤。被告史伟峰。被告张慈杲。原告顾伟明诉被告史伟峰、张慈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力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峰、张慈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史伟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7日,被告史伟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史伟峰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史伟峰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史伟峰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史伟峰除支付了2012年6月及7月借款利息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延长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史伟峰催款,但却无法找到被告史伟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张慈杲应对被告史伟峰对外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史伟峰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史伟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3、被告史伟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被告张慈杲对上述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伟峰、张慈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史伟峰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本人史伟峰(上海杲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顾伟明借人民币贰十五万元整,为期一年,每月支付借款利息肆仟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被告史伟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当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交给被告史伟峰。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史伟峰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2012年5月27日,因被告史伟峰未能按约还款,其又在借款合同下部写明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5月27日,其余内容与原借款合同一致。2012年5月27日起,被告史伟峰支付原告两个月借款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史伟峰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史伟峰、张慈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户籍资料摘录、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史伟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史伟峰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史伟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史伟峰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伟峰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伟峰承诺于2013年5月27日还款,然其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伟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伟峰与被告张慈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慈杲对被告史伟峰应承担的还款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伟明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史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伟明借款利息40,000元;三、被告史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伟明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四、被告张慈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史伟峰应当归还的借款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史伟峰、张慈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