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与赵英学、白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赵英学,白素艳,单加丰,翁丹丹,雷洪福,王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负责人姚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美,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学,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白素艳,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单加丰,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翁丹丹,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雷洪福,男,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琴,女,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彰武支行)诉被告赵英学、白素艳、单加丰、翁丹丹、雷洪福、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美、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英学、白素艳、单加丰、翁丹丹、雷洪福、王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彰武支行诉称:被告赵英学和白素艳于2013年5月31日在我行借款45000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提供连带偿还担保。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赵英学和白素艳偿还利息4115.24元,仍欠本金45000元,利息12666.44元。现要求赵英学和白素艳偿还借款和利息,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22.95%的利率给付利息,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英学、白素艳、单加丰、翁丹丹、雷洪福、王玉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英学和白素艳、雷洪福和王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单加丰和翁丹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8日赵英学和白素艳、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赵英学和白素艳、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内。2013年5月31日赵英学和白素艳持相关证明,以养殖用款为由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赵英学和白素艳向邮储彰武支行借款45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借款展期或延期后仍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邮储彰武支行于当日向赵英学和白素艳发放了借款,赵英学为邮储彰武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赵英学和白素艳只偿还利息4115.24元,仍欠本金45000元,利息12666.44元。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邮储彰武支行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于2013年5月31日赵英学和白素艳从邮储彰武支行借款45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借款展期或延期后仍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于2012年7月28日,赵英学和白素艳、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证实邮储彰武支行发放贷款,赵英学和白素艳收到借款45000元的事实。4、客户还款计划表和实际还款情况表,证实赵英学和白素艳依据合同应还款计划和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赵英学和白素艳偿还利息4115.24元,仍欠本金45000元,利息12666.4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彰武支行与赵英学和白素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赵英学和白素艳、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故赵英学和白素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赵英学和白素艳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彰武支行主张的赵英学和白素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应对赵英学和白素艳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学和白素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2666.44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22.95%的利率给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单加丰和翁丹丹、雷洪福和王玉琴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赵英学和白素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赵英学和白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秋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