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庆市万达果菜有限公司与孙越、翟井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安庆市万达果菜有限公司,沈伟,马影,李强,沈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越,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井伟,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辉辉,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雨,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万达果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审被告:马影,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审被告:李强,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沈帅,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希,被上诉人安庆市万达果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伟、马影、李强、沈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沈伟、马影、李强、田春雨、沈帅、孙越、翟井伟、陆辉辉八人合伙共同经营双河大棚蔬菜基地,由沈伟负责,孙越管理资金账目。2009年10月底,孙越将账本及投资余款交付沈伟,孙越、翟井伟、陆辉辉未再参与合伙经营。2009年7月8日,万达公司与双河大棚蔬菜基地的孙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万达公司向孙越提供钢架、大棚及附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价格等。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货567557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3万元,尚欠237557元。原告就该款一直向沈伟主张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原告向被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因该货款系各被告合伙期间的负债,故各被告对该货款依法负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孙越、翟井伟、陆辉辉辩称其已退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就该债务一直对合伙人沈伟进行主张,其主张的效力及于各被告,故被告孙越、翟井伟、陆辉辉辩称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各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3755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越、翟井伟、沈伟、马影、李强、田春雨、沈帅、陆辉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市万达果菜有限公司货款237557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万达果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孙越、翟井伟、沈伟、马影、李强、田春雨、沈帅、陆辉辉共同负担。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孙越是与李凯签订购销合同,货款也是直接交付给李凯,购销合同没有加盖万达公司的公章,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签章,故万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适格。2、2009年7月,李凯与孙越签订钢架购销协议,2010年2月李凯向孙越催讨时,孙越即告知李凯其已退伙,应向沈伟讨要,后李凯向沈伟讨要时,沈伟表示不清楚该笔欠款,拒绝付款。时至今日,已历时5年,万达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买卖合同已解除,买受人给付义务已终止。2010年底沈伟等退还全部钢架给李凯(万达公司)。据此,孙越等不但没有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相反,出卖人还应将已收货款退还买受人。综上,万达公司在上诉人已付33万元,尚欠237557元时,接受买受人退还的全部钢架并自己使用,此时合同已解除,买受人终止给付义务。万达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现出于某种目的而起诉,以达到逃避退还33万元货款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负担。万达公司庭审中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孙越在一审时已认可其与万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我公司未收到沈伟、孙越等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收到钢架。2、我公司从2010年开始就多次向孙越、沈伟等人讨要,孙越表示自己已退伙,要我公司向沈伟讨要,沈伟表示货款是合伙债务,其也没有钱,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每年都安排李凯向沈伟讨要,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没有主张,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四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皖河农场双河分厂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沈伟等人于2010年底,将合伙经营的双河大棚蔬菜基地的资产退还李凯。万达公司对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并非新证据,上诉人理应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若我公司收到钢架,上诉人应提供收货单据予以证明,而非所谓的第三方出具《证明》。本院对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明》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应由出具人安徽省皖河农场双河分厂的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安徽省皖河农场双河分厂的相关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万达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购销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万达公司,乙方双河大棚蔬菜基地;尾部签章处载明:甲方代表李凯,乙方代表孙越。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万达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万达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万达公司是否收到沈伟等退还的钢架。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上诉称,孙越与李凯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加盖万达公司公章,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签章,货款也是直接交付给李凯的,故万达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不适格。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述如下:首先,万达公司为证明沈伟、孙越等欠其案涉货款,举出了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等对该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看,该购销合同系李凯代表万达公司与孙越代表双河大棚蔬菜基地所签订。其次,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本案一审中,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并未对万达公司系涉案购销合同的出卖人提出异议。再者,该上诉理由也与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万达公司接受买受人退还全部钢架,现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以图逃避退还33万元货款责任”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万达公司在原审陈述,我公司每年均向沈伟催讨,但沈伟认为系合伙债务,不应由其一人偿还。针对万达公司的上述陈述,沈伟答复为万达公司是向我催讨的,但因我未经手不清楚。从沈伟的上述陈述看,就案涉债权万达公司每年均向沈伟催讨。依据上述规定,万达公司案涉债权对沈伟、孙越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的万达公司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上诉称,2010年底沈伟等退还全部钢架给李凯,孙越等不但没有给付万达公司货款义务,相反,万达公司还应将已收货款退还买受人。对该上诉主张,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孙越、翟井伟、陆辉辉、田春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再松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