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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其深、鲍荣寿与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范其深,男,38岁,住闽清县。原告鲍荣寿,男,36岁,住泰宁县。被告许锦华,男,50岁,现住邵武市。被告付祥昌,男,50负,住将乐县。被告饶接辉,男,48岁,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告范其深、鲍荣寿与被告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7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深和被告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2015年6月30日,原告鲍荣寿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范其深、鲍荣寿和被告付祥昌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许锦华、饶接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其深、鲍荣寿以被告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支付工程款9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俩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原告的主体资格;2.外钢管架搭设包工包料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外钢管架搭设工程;3.工程款结算单和领款收据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尚欠工程款90400元。被告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到庭口头辩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但饶接辉还辩称其未在承揽合同上签名。被告方提供报表复印件四张,证明许锦华等七人承包工程。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红旗画院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模板协议书)一份、红旗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关于红旗书画院工程项目经营人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三人系项目经营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许锦华、付祥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饶接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在承揽合同上未签字。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俩原告认为系其内部事务,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俩原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中模板协议书,被告许锦华、饶接辉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头尾页无异议,被告付祥昌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被告付祥昌均无异,被告许锦华、饶接辉未在第二次庭审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锦华、付祥昌均无异议,被告饶接辉提出的异议与其确认的项目经营人的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合伙协议不同,不能直接证明许锦华等七人承包工程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许锦华、饶接辉代表合伙体与承揽人签订模板协议书,以及被告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系承包工程的项目经营人,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许锦华、付祥昌作为甲方与原告范其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钢管架搭设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乙方在红旗画院工地(位于泰宁县地质博物苑南侧、对面)为甲方搭设外钢管架;2.外钢管架每月每平方米50元,总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乘单价结算;3.施工现场所有防护另外计算,井架料平台防护栅、临边防护、楼梯防护等钢管按第天每米3分计算,扣子按每天每个0.15分计算;4.工期六个月,自钢管进场搭设起算;5.在合同签订后,每个月按工程的75%,封顶后付总工程量90%,余款在钢管外架拆除后七日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搭设外钢管架。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对原告鲍荣寿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告出具领款10400元的收据,许锦华、付祥昌于2015年1月8日在收据的审批栏签名确认,领款事由为书画院搭临时外架的钢管租金及工资。被告许锦华于2015年1月20日还在“红旗画院工地临边防护及钢管”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按80000元结算。上述工程款合计904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工程结算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原告范其深、鲍荣寿在庭审中确认:俩原告合伙承揽案涉的外钢管架搭设工程。还查明,2013年9月18日,泰宁县红旗如画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如画公司)作为甲方与许锦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红旗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红旗画院的1#-5#楼的地下室及上部建筑的土建工程、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体室外附属工程、景观道路及绿化工程等由许锦华施工。同日,许锦华、付祥昌代表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公司),与红旗如画公司签订红旗画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前后二份补充协议内容一致。又同日,红旗如画公司与正辉公司签订关于红旗书画院工程项目的确认书,双方确认“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全权委托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项目经营人)作为现场代表,负责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项目经营人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三人在确认书上签名。2014年4月21日,被告许锦华、饶接辉与另案[(2015)泰民初第473号案]原告肖思魁签订红旗画院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许锦华等人将承包工程中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转包给肖思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范其深、鲍荣寿合伙承揽泰宁县地质博物苑南侧的红旗画院的外钢管架搭设工程,有范其深代表合伙体与被告许锦华、付祥昌代表合伙体签订的外钢管架搭设包工包料合同证实。结算的工程款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领款收据及在双方结算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为凭,原、被告对结算工程款金额也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承揽的工程或事项完成后,被告就应支付报酬等相关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共有七个人合伙承包红旗画院工程,但被告方仅向本院提供四张报表的复印件,不足于证明被告主张的许锦华等七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还表明,正辉公司、红旗如画公司只确认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三人为承包工程的项目经营人,也只有这三人在确认书上签名。因此在对外关系上,应由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三人承担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当事人在承包或承揽工程中不规范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在合伙人对外纠纷的案件中,往往难于查明合伙内部的真实情况,为了及时、有效处理合伙对外纠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应认定项目经营人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方主张许锦华等七人合伙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若除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三人外,还存在其他合伙人的情形,由合伙人在内部关系上另行处理合伙体对外债务的追偿问题。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饶接辉虽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名,但合伙人许锦华、付祥昌代表合伙体签订合同,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被告饶接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许锦华、饶接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其深、鲍荣寿支付搭设外钢管架工程款904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许锦华、付祥昌、饶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6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王盛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