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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永忠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永忠,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8幢首层104卡、2层216卡。负责人:吕炼。委托代理人:杨永能、陆辉雄,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永忠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召集原、被告到庭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4月12日,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沙路从江门市往鹤山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沙路与江盛二路路口时,与迎面实施左转弯由雷社甫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社甫、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社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棠下卫生院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挫伤(腰部、颈部、右足部、双手)。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按医嘱定期到医院随诊,加强锻炼。事故前,原告在蓬江区雄杰五金商行工作,月均工资为29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挫伤,导致原告长时间无法参加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较大的伤痛折磨,在精神上遭受较大损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40元;5、误工费4916.67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其他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15784.1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784.17元给原告。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人为雷彭,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300508012014001240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784.1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永忠保险金11000元。二、原告李永忠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本案就此了结,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李永忠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