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凌照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刘日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凌照利,刘日产,罗平县双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县交警大队办公楼大门左侧。负责人黄和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翊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照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日产,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平县双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双洞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张大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田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与凌照利、刘日产、罗平县双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平双盈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日产驾驶已注销的云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田东县朔良镇朔良至平王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5KM+30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凌照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照利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日产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已注销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照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凌照利受伤后,于2014年1月23日至2月8日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股骨多段骨折等。凌照利实际住院为16天,医疗费(含门诊医疗费)共21963.28元。凌照利在治疗期间,刘日产已向凌照利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元。2014年7月24日,凌照利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4日以(2014)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凌照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凌照利支出了鉴定费700元。云D×××××号车原属云南省富源县十八连山乡德厚村委会发乃村蒋合金所有,登记并挂靠于被告罗平双盈汽运公司(挂靠期间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挂靠期满后,云D×××××号车已被多次转让。被告刘日产于2010年7月间在贵州省兴义市以人民币40000元与他人购买了云D×××××号车。2012年12月29日,云D×××××号车被注销。再查明,云D×××××号车于2003年6月18日注册登记时,对于该车的有关信息,行驶证载明:车辆型号为解放CA5105CXYP11K2L10A90,车辆识别号LFNA0ULX93LA08228,发动机号码504××××1507,车辆颜色为蓝绿色。2013年11月25日,刘日产作为投保人以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将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田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1月23日,刘日产驾驶云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被田东县交警大队暂扣,但被扣的车辆颜色及信息均与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不符,即被扣的车辆颜色为蓝紫色,车辆型号为东风EQ1146W4,车辆识别号LGAXEK1W935030679,发动机号码690××××4357。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日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照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凌照利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1963.28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4、误工费11927.12元(原告凌照利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20534元应准许,即20534元/年÷365天=56.26元/天×212天(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之次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3日止));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6、护理费900.16元(赔偿的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即56.26元/天×住院1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凌照利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主张营养费16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6254.56元。被告罗平双盈汽运公司虽系云D×××××号车的被挂靠人即登记车主,但该车在挂靠期满被多次转让后,被告罗平双盈汽运公司对车辆已丧失了支配权,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且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日产作为云D×××××号车的实际车主,同时又是侵权人,且是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车辆被注销,明显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刘日产应承担70%的责任,凌照利承担30%的责任。云D×××××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田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存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因被保险车辆即云D×××××号车在投保时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信息、外观和车辆颜色等不一致而影响理赔,因此,被告华安保险田东公司系云D×××××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照利残疾赔偿金27164元、误工费11927.12元、护理费9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51991.28元。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日产予以赔偿9984.30元[(66254.56元-51991.28元)×70%],原告凌照利自行承担4278.98元[(66254.56元-51991.28元)×30%]。因被告刘日产已赔偿了原告凌照利损失8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刘日产实际应赔偿原告凌照利为1984.30元(9984.30元-8000元)。原告凌照利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以及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田东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照利损失51991.28元;二、被告刘日产赔偿原告凌照利损失1984.30元;三、驳回原告凌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华安保险田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刘日产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警事故责认定书所记录的车辆信息与交警部门实际扣押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为蓝色解放牌汽车,车架号与交警扣押的红色东风汽车不符。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识别号与事故车辆的车辆识别号不同,车辆车型、外观、发动机号与上诉人承保相同车牌号的车辆信息完全不同。三、被上诉人刘日产向上诉人投保的车辆信息与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也没有在投保时向上诉人提出车辆信息修改申请,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承保事故车辆。四、刘日产无驾驶资格,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凌照利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日产、罗平双盈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对承保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非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上诉人承保,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刘日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050603602013024251),2013年11月25日,云D×××××号车向上诉人投保时,投保车辆型号为解放CA5105CXYP11K2L10A90,车辆识别LFNA0ULX93LA08228,发动机号码504××××1507,车辆颜色为蓝绿色。而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被田东县交警大队暂扣,被扣的车辆颜色为蓝紫色,车辆型号为东风EQ1146W4,车辆识别号LGAXEK1W935030679,发动机号码690××××4357。由此可以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虽与投保车辆的号牌一致,但并非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故被上诉人凌照利不能根据交强险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主张保险赔偿。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刘日产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已注销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警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日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凌照利的损失:1、医疗费21963.28元;2、司法鉴定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27164元;4、误工费11927.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护理费900.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66254.56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刘日产赔偿70%即46378.1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三、由刘日产赔偿凌照利损失46378.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凌照利负担206元,刘日产负担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凌照利负担329元,刘日产负担7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姿上诉人(原审×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县交警大队办公楼左侧。被上诉人(原审×告)刘日产,男,1963年10月13日生,现住广西田东县朔良镇宝达村民锦屯1号罗平县双盈汽车运输游侠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双洞收费站凌照利,男,1969年2月27日生,现住1387761****。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田东支公司诉凌照利、罗平县双盈汽车运输游侠责任公司、刘日产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盘宏权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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