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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方颐穗、朱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方颐穗,朱惠玲,方银琦,方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颐穗。被告朱惠玲。被告方银琦。被告方玉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方颐穗、朱惠玲、方银琦、方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晶晶独任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傅幼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姑苏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发放179万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方银琦、方玉琴以其购买的位于苏州市通元路×××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项下的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屡次逾期,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已经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763437.49元、利息62725.95元、罚息332.96元、复利161.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7162元;3、原告对被告方银琦、方玉琴抵押的位于苏州市通元路×××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颐穗、朱惠玲、方银琦、方玉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银琦与方玉琴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原告农行姑苏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方颐穗(作为借款人)、朱惠玲(作为借款人)、方银琦(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方玉琴(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179万元贷款给借款人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通元路×××室的房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托管的账户即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账户;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后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通元路×××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合同尾部的贷款人(抵押权人)处加盖了农行姑苏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方银琦、方颐穗、朱惠玲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方银琦、方玉琴在抵押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农行姑苏支行发放179万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43年4月21日,金额为179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22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33375%。被告方颐穗、方银琦、朱惠玲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对位于苏州市通元路×××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应自2013年5月22日起开始归还贷款。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未足额归还当期贷款,后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连续6期的贷款未予以清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763437.49元,利息62725.95元,罚息332.96元,复利1616.7元。之后,被告亦未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洪、陆扬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农行姑苏支行应向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71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对账单及账户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四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方银琦、方颐穗、朱惠玲作为借款人,被告方银琦、方玉琴作为抵押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借款人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方银琦与方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方银琦向原告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四被告立即归还结欠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银琦、方玉琴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通元路×××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四被告在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颐穗、朱惠玲、方银琦、方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1763437.49元,利息62725.95元,罚息332.96元,复利1616.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四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颐穗、朱惠玲、方银琦、方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7162元;三、如被告方颐穗、朱惠玲、方银琦、方玉琴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方银琦、方玉琴名下位于苏州市通元路688号6幢602室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