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秀恒与刘朝华、黄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李秀恒。男,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刘朝华。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被告黄义芬。女,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系刘朝华之妻)。原告李秀恒诉被告刘朝华、黄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光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继平、丁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华、黄义芬因长期外出地址不详,经本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恒诉称,2013年4月26日,同年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8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还款24万元,被告哥哥刘朝明和姐姐刘宜桂代为承担偿还7万元,共计偿还31万元,还下欠13万元。后被告外出避债,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秀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朝华、黄义芬书写的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朝华、黄义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朝华、黄义芬共计向原告李秀恒借款430000.00元。借款时间和数额分别如下:2013年4月26日借款100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借款200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借款40000.00元,同年12月8日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给原告还款240000.00元,后被告哥哥刘朝明、姐姐刘宜桂代为偿还了70000.00元,并取走了一张借据,合计共偿还34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示有还款收据。下欠130000.00元,因被告外出躲债,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朝华,黄义芬签字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理应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已部分偿还,对下欠款被告应诚实守信如数偿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和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偶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华、黄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恒借款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刘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乔光海审判员薛继平审判员丁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敬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