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泰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泰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厦门泰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120-122号集宏综合楼五层501室之一。法定代表人宋洪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女,汉族。被告黄国林,男,汉族。原告厦门泰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泰枫牧业公司”)与被告黄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枫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枫牧业公司诉称,被告黄国林向其购买饲料等产品,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29019.23元,并于同日在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该笔货款黄国林仅支付2000元,尚欠27019.23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黄国林偿还货款2701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林向原告泰枫牧业公司购买饲料,并于2015年2月9日在泰枫牧业公司出具的《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29019.23元,并于同日就上述欠款金额出具《欠条》一份。此后,黄国林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27019.2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泰枫牧业公司提交的《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欠条》等书证及该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泰枫牧业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黄国林接收了货物,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泰枫牧业公司要求黄国林支付拖欠货款27019.23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泰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1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黄国林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