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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滥伐林木、李某乙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绥棱县某某木材加工厂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大专文化,绥棱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被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春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绥棱县某某乡某某小卖店门口遇到某某乡林业站站长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对毕某某说某某乡某某村绥绥路西侧有几棵死杨树掉树杈砸伤了村民,想把这些死树采伐并卖掉,毕某某当即用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某某乡找到李某甲和毕某某,四被告人一起看的树,一起查的棵树共计39棵,并谈好树的价格,约定8月9日进行树木采伐。2014年8月8日下午15时许赵某某给毕某某打电话,让其告诉李某甲次日放树早点去现场。在未取得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甲对赵某某9日要去伐树的事情并没有提出异议。8月9日早5时许,赵某某、张某甲带领一名油锯手、一台挖掘机、4辆四轮车来到采伐现场,在没有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李某甲指出的39棵杨树(经鉴定立方材积为32.7486立方米)进行了采伐,后李某甲来到现场与赵某某进行检尺。中午12时许,郝某甲与郝某乙发现树被李某甲采伐,便和李某甲争吵起来,后郝某甲拨打了110电话报警。二、包庇犯罪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免受刑事处罚,便偷偷找到被告人李某乙,让其提供虚假证词,把滥伐林木的事推到李某乙身上,让李某乙承担下来,李某乙当即同意。后李某甲又告诉赵某某、张某甲向警察提供虚假证言,谎称是李某乙联系的他们采伐这些树木。8月10日李某乙来到绥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称采伐树木的事情与李某甲无关,是其与赵某某取得联系并让她去采伐的树木,企图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7日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10日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购树合同、木材加工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郝某甲等人证言;3、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绥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林木32.748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涉嫌滥发林木犯罪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企图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能够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从犯,无前科劣迹,死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绥棱县某某乡某某村绥绥路西侧有几棵死杨树掉树杈砸伤了村民,为此村民多次到乡政府林业站要求采伐。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绥棱县某某乡某某小卖店门口遇到某某乡林业站站长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协商将这些死树采伐并卖掉,毕某某当即用电话联系了开木材加工厂的被告人赵某某。当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某某乡找到李某甲和毕某某,四人一起查的棵树共计39棵,并谈好树的价格,约定8月9日进行树木采伐。2014年8月8日下午15时许赵某某给毕某某打电话,让其告诉李某甲次日放树早点去现场。在未取得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甲对赵某某8月9日要去伐树的事情并没有提出异议。8月9日早5时许,赵某某、张某甲带领一名油锯手、一台挖掘机、4辆四轮车来到采伐现场,在未取得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被告人赵某某指挥下,对事先指定的39棵杨树进行了采伐。后李某甲来到现场与赵某某进行检尺。中午12时许,郝某甲与郝某乙发现树被李某甲采伐,与李某甲争吵未果,郝某甲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蓄积)为32.7486立方米。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免受刑事处罚,便找到其兄被告人李某乙,让李某乙提供虚假证词,承担滥伐林木的责任,李某乙当即同意。后李某甲又告诉赵某某、张某甲向警察提供虚假证言,谎称是李某乙联系的他们采伐这些树木。8月10日李某乙来到绥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称采伐树木的事情与李某甲无关,是其与赵某某取得联系并让她去采伐的树木,企图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7日被绥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10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绥棱县某某乡林业站站长,某某乡政府所在地王某甲家门前老树有几棵枯死了,掉下的树枝砸坏过人,村民要求将枯死树采伐掉。因此树归某某村管辖,就电话联系的村书记李某甲,让其将几棵死树采伐掉,李某甲想将采伐的树卖掉,其帮助联系开木器加工厂的赵某某。其与赵某某夫妻及李某甲共同到现场看树,一共有8棵死树,赵某某说太少不值得采伐一回,李某甲说把附近活树一同卖掉吧,所以四人重新查树共计39棵。次日其到绥棱县林业局因没有找到领导,采伐没有审批;2、证人郝某丙证言,其与李某甲是亲属关系,10年前某某乡某某村卖某某乡南北路两侧路边的杨树,李某甲要买,因李某甲是村书记,就借用郝某丙的名字签的合同,实际树是李某甲买的;3、证人郝某甲、郝某乙证言,其妹妹郝某丁与李某甲原是夫妻,因病去世了,治病花掉二人几十万元,郝某丁死前将买树合同交给二人了,以树抵债。这树没有郝某丙的,只是李某甲购买时他给顶个名;4、证人唐某某证言,其是绥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2014年8月9日有人报案伐树,其到现场处理,树已经伐完,李某甲讲没有批件,树砸坏人就伐了,树是他和前妻郝某丁的,签合同时用的是郝某丙的名;5、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黄某某证言,是赵某某雇佣的他们到某某乡路边运输木头,有一个戴墨镜的人检的尺,最后两车没等拉走呢,被后来的一男一女给拦下了;6、证人王某甲证言,其家门前的大树死了几棵,总掉树杈砸人,为此其爱人到乡林业站找过领导要求将死树伐掉。8月8日中午李某甲说如果要树杈子明天自己去打,所以第二天始终在现场,装车、检尺时李某甲在现场;7、证人王某乙证言,其是绥棱县某某乡乡长,2014年8月8日某某村书记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几棵死树掉杈总砸人,要求伐树,其当时告诉李某甲要先办采伐手续再伐树,后来的事不知道了;8、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扣押清单,证实滥伐林木被依法扣押;11、证人刘某某、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乙、董和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伐木检尺时在现场的事实;12、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滥伐杨树39棵立方材积(蓄积)32.7486立方米,木材材积37.38立方米;13、绥棱县林业局证明,证实绥棱县某某乡4林班18小班绥绥路路西杨树林带造林年度为1979年,林种为防护林,已纳入林业用地管理;14、卖树合同及交款收据,证实2002年某某乡某某村与郝某丙签订了卖树合同,于2002年5月20日及5月30日分别交款10.000元的事实;15、李某甲与郝某丁协议离婚书及绥棱县人民法院(2002)棱靠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8月14日协议及2002年4月13日离婚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买某某村树的问题;16、被告人赵某某手机通话单,证实赵某某与毕某某、李某甲通话事实;17、绥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及无前科劣迹事实;18、绥棱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二份,证实根据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调查评估,同意实施监管,并负责社区矫正;19、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私自滥伐林木32.74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发林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企图帮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予以从轻考虑。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根据绥棱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依法处以非监禁刑。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依法惩处滥伐林木的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胥++++斌审++判++员++++++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俊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