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宋某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