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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春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刘春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伟,1988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刘春玲,1989年10月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伟与被告刘春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6岁)。2011年12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册、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年2月26日明义乡派出所与明义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12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关系,但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于2011年12月离家至今未归,未对家庭及婚生子尽到应有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继续履抚养监护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代管。对子女抚养费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伟与被告刘春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人民陪审员  臧春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