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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刘刚、刘海堂、丁二想、丁志(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刘刚开车送至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禅巷金都首饰店附近并在车内接应,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海堂、丁二想、丁志则利用撬棒撬开卷帘门,进入该首饰店内盗窃,窃得工艺品首饰一袋。2、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刘刚、刘海堂、丁二想、丁志经事先预谋,由刘刚开车送至丽水市青田县鹤城镇海鑫电子青田店附近并在车内接应,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海堂、丁二想、丁志则用脚踹开排风洞铁丝网,爬进店内盗窃,窃得总价值为人民币36400元的苹果4S手机7部、苹果5S手机3部、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2台、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以及苹果5C手机1部(无法估价)、充电宝5个(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海堂、丁志各分得苹果5S手机一部和充电宝一个,刘刚、丁二想各分得苹果4S手机一部和充电宝一个。其余赃物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另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退缴了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刚、丁二想、刘海堂、丁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2015)台黄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退缴了赃款,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依法应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