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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付俊荣与曾红生、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荣,曾红生,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付俊荣,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邱仁望,男,1949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退休干部,现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红生,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被告李辉,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现住宁都县。原告付俊荣诉被告曾红生、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仁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生、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红生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本人今借到付俊荣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满未归还,愿承担所欠借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追偿债务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被告李辉则自愿为被告曾红生借款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曾红生、李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曾红生因周转之需,向原告付俊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0‰,按月支付。被告李辉自愿为其作担保。并承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愿承担所欠借款本息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因追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大部分诉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计算,各种费用相加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月利率的四倍,为此原、被告所约定月利率过高,应调整为20‰,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亦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红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付俊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曾红生应承担追偿债务费用2000元。三、被告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方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廖 瑜二○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