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学华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某,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委托丈夫(李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被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理由”的政府信息,但被告逾期没有作出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辨称,2015年3月13日,该局收到张某某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表》,2015年3月30日对张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口头传唤接受询问调查。并向其邮寄送达。该答复是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未逾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丈夫(李某某)向被告邮寄了编号为0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被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理由”的政府信息。该邮件于2015年3月1日由被告单位门卫签收。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2015年2月28日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系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具有受理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虽然辩称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原告张某某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表》,于2015年3月30日已对其作出回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张某某。但是,被告所提交的挂号信“收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佐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要求。即便是此证据是真实的,也尚不能证明被告所寄给原告的挂号信件已由原告签收。换言之,被告不能证实其已将所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寄给原告的邮件上所载明收件人的地址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所留地址一致。综上,被告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合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予以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