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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叶育芳与吴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芳,吴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叶育芳,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邹鸣、黄亮,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被告吴皓,男,汉族,1990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47419-5。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碧水居D区2号商业街*****号。负责人邹向锋。委托代理人曾金火,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叶育芳诉被告吴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金火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育芳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57分,被告吴皓驾驶粤PVE0**号小车,行驶至和平县城工业园森盾电子厂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王足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育芳及王足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平康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33天。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卧硬板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经交警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4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5)临鉴字第0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有权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44964.34元(以和平康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误工费68906.67元(3800元/月÷30天×544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实际误工时间为544天)、护理费105363.33元(7300元/月÷30天×544天,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33天,住院期间由儿子叶柏运护理,叶柏运月平均工资加补贴为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00元(100元/天×433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20元,以上损失共计412349.14元。被告吴皓驾驶的粤PVE0**号小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承保粤PVE0**号小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2349.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在承保粤PVE0**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2349.14元;二、判决被告吴皓对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承担。被告吴皓辩称,一、被告吴皓驾驶的粤PVE0**号小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皓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吴皓将依法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粤PVE0**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确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康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按照医疗条款予以赔付。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433天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误工费是以原告月平均工资3800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账等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叶柏运护理,叶柏运的月工资73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由于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对住院天数433天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偏高,住院期间已经补充了营养,由法院酌定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否达到伤残,因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具体以重新鉴定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由其承担。对于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直接支付,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是在康平医院治疗,无相关的交通费,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620元,未经保险公司的定损,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皓驾驶粤PVE0**号小型轿车从和平县城工业园入园大门方向往行政服务中心方向行驶,当行至森盾电子厂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吴皓驾车疏忽大意,向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与原告叶育芳驾驶并搭载王足秀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叶育芳及王足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3]第10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被送至和平康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433天。出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卧硬板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对原告住院433天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后经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协商,确认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20天。原告在和平康平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共44964.34元,其中包括床位费14985元(有399天是按每天35元计算,有34天是按每天30元计算)。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粤东[2015]临鉴字0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伤,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共用去修理费620元。另查,粤PVE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皓,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吴皓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叶育芳1954年7月12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和平县城居住,并于2011年在和平县惠源农家菜馆担任厨师,每月收入人民币3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叶柏运进行护理,原告儿子叶柏运在广州市白云区千亿鞋厂工作,月收入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平康平医院出入院记录,和平康平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平县惠源农家菜馆证明,原告工资表,和平县阳明镇福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平县平海摩托车行发票,广州市白云区千亿鞋厂证明,合同书,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和公交认字[2013]第10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育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叶育芳住院的天数、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因原告叶育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确,故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叶育芳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育芳住院的天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为120天,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64.34元,虽有医疗费发票证明,但该费用中原告住院的床位费14985元是按原告住院433天计算的,而原、被告协商是按原告住院120天计算,故原告住院的床位费应为4200元(35元/天×120天),因此原告住院的床位费实际多计了10785元(14985元-4200元),应予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34179.34元(44964.34元-10785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3417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3、误工费(计至定残前1日)65233.33元(3800元/月÷30天×515天);4、护理费29200元(7300元/月÷30天×120天);5、营养费20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摩托车修理费62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85927.47元。被告吴皓驾驶的粤PVE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620元,共计12062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65307.4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河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粤PVE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育芳人民币1206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粤PVE0**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育芳人民币165307.47元;三、驳回原告叶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42.5元,由原告叶育芳负担114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