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农民。2015年3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九龙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彩娥,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常彩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兴平市咸兴大道陈家东桥附近先挡停一名西吴中学的男同学,询问了西吴中学校长的姓名,后被告人假装在路边修摩托车,等受害人张某甲骑一辆自行车过来时,被告人上前搭讪,询问受害人是否认识西吴中学校长,谎称让受害人帮忙给校长捎个话,受害人没有答应继续向前走,叶某某骑摩托车追上并挡住受害人,继续要求帮忙,并在受害人犹豫时将其自行车存放在路边一村民家,然后骑摩托车将受害人带向学校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谎称有人要在学校门口打他,需要绕路去学校,遂掉头向北寻找偏僻路段行驶,在兴平市火葬场以西400米处一废弃果树房外停车,将受害人强行拉至废弃房间内,先用语言威胁、恐吓受害人,继而用暴力方式将受害人搬倒,并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致使受害人不能反抗后实施强奸,后被告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2、书证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故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常彩娥辩称,受害人存在过错,作为中学生应有警觉和防范,早应借故脱身。被告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兴平市咸兴大道陈家东桥附近先挡停一名西吴中学的男同学,询问了西吴中学校长的姓名,后被告人假装在路边修摩托车,等受害人张某甲骑一辆自行车过来时,被告人上前搭讪,询问受害人是否认识西吴中学校长,谎称让受害人帮忙给校长捎个话,受害人没有答应继续向前走,叶某某骑摩托车追上并挡住受害人,继续要求帮忙,并在受害人犹豫时将其自行车存放在路边一村民家,然后骑摩托车将受害人带向学校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谎称有人要在学校门口打他,需要绕路去学校,遂掉头向北寻找偏僻路段行驶,在兴平市火葬场以西400米处一废弃果树房外停车,将受害人强行拉至废弃房间内,先用语言威胁、恐吓受害人,继而用暴力方式将受害人搬倒,并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致使受害人不能反抗后实施强奸,后被告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24日。被害人张某甲生于1997年11月13日。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3月23日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强奸的事实。6、抓捕经过,2015年3月17日,泰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泰州市海陵区泰西收费站对过往出租车乘客进行查验身份,在一出租车上发现一名男子叫叶某某,经核查,该男子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经审查,叶某某交代了犯罪事实。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西吴初中校长,2010年9月19日下午,他在学校,没有人找过他。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下午,有一个小伙把自行车放在她家,用摩托车带着一个小女孩走了。9、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甲胸罩上的精斑是叶某某所留。10、提取笔录,证明提取受害人胸罩一件,内裤一条,粉红色短袖T恤上衣一件,蓝色七分牛仔裤一条,自行车一辆。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叶某某辩认作案现场及辨认自行车,受害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叶某某。12、指认笔录,受害人指认作案现场。13、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3)甘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29日叶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幼女,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美迎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亮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