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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袁明志与刘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明志,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袁明志。委托代理人袁明瑛,系申请执行人袁明志姐姐。被执行人刘志刚。袁明志与刘志刚及第三人袁明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袁明志型号GTM7202GE丰田牌轿车一辆;二、刘志刚偿付袁明志交通费134.5元;三、驳回袁明志、第三人袁明瑛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志刚于2015年5月28日将型号GTM7202GE丰田牌轿车一辆返还给袁明志,但未偿付袁明志交通费。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袁明志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志刚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志刚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袁明志交通费134.5元;并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00元、案件执行申请费50元。被执行人刘志刚当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本案执行完毕,可以结案。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保险单等,因该请求不属(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且被执行人否认在丰田牌轿车看见和拿走上述票证。故申请执行人对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