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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乃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王乃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新忠,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奎,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少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王乃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乃奎于2011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销社支付借款3105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息。该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乃奎的诉讼请求。王乃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乃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销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及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虞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王乃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杨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乃奎系供销社职工。供销社起诉孟某某,需要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于1993年11月23日向王乃奎借款10000元,1996年8月19日向王乃奎借款21050元,供销社于1996年9月10日将原借款条收回,重新给王乃奎出具借条一份。后经王乃奎多次催要,供销社于2007年还给王乃奎90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借条内容为:“起诉孟某某借款,1993年11月23号借现金壹万元正,96年8月19号借现金贰万壹仟伍拾元正,月息3%计息。(31050)经办人王乃奎96年9月10号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公章)经手人聂某某(私章)”。该借款条系王乃奎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院函重审时应注意的问题:“王乃奎本人所写的加盖有单位公章的借条,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执行孟某某的开支,聂某某本人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是否与事实相符,若真实应支持起诉讼请求”。该院在重审时,对聂某某本人调查核实,能够证明供销社执行孟某某案件经聂某某向王乃奎借钱的事实,所借款项用于执行孟某某的开支;聂某某本人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向王乃奎借款是事实,用于孟某某案件的出差花费。对于聂某某本人几次证明供销社执行孟某某案件向王乃奎借钱的说法是一致的。王乃奎要求供销社支付借款31050元,应予以支持,���于王乃奎认可供销社已经还给原告9000元,应从中扣除。对于王乃奎要求的利息,虽然在盖有供销社公章的借款条上显示月息3%计息,但是王乃奎持有的借款条系王乃奎本人书写,并且聂某某证明执行孟某某向王乃奎借钱的事实,没有证明当时约定月息3%计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王乃奎要求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乃奎借款310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1996年9月1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王乃奎认可供销社已支付的9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王乃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30元,共计910元由供销社负担。上诉人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乃奎原为供销社副主任,手持多份盖有公章的空白材料纸,该案借据显示,借据上的所有内容王乃奎均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且落款日期均写在公章空白处。同时,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借条系杜军民所出具,与王乃奎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无证明效力。其次,1993年至1996年之间,供销社不缺少资金,无需借钱。第三,且借据是显示零头50元,不合常理。第四,自1996年至杜军民去世十年时间,中间换了数任主任,王乃奎均未起诉,至2011年12月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二、重审判决采取的折中主义,是导致判决��误的主要原因。重审判决对9000元从借据中扣除,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对借据及聂某某的数份证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聂某某的数份证言相互矛盾,应按聂某某的第一份证言为准来认定案件事实,不应折中认定。请求依法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乃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乃奎辩称:一、重审认定上诉人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王乃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正确。第一、欠条虽为王乃奎书写,但加盖有供销社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每次审理时均未否定,既然加盖了行政章,就应当认定是法人的行为;第二、王乃奎1996年以前仅是供销社一名普通职工,且已离开单位自己经营,不可能接触或持有供销社的印章。第三、本案全部借款均经聂某某之手,重审中对聂某某的证言又重新进行核实,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第四、关于欠条书写时间,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经申请鉴定,未鉴定出王乃奎存在造假的情形。二、供销社主张聂某某证言不一致,不应采信,该主张不能成立。事情发生距今已20年之久,聂某某已八十多岁,情节表述不准确合乎常情,且聂某某二审出庭作证,接受了质询,其所出具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王乃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利息应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供销社认为王乃奎持有加盖有印章的空白材料纸,涉案借据系其自己擅自书写,借款事实不存在。首先,涉案借据加盖有供销社印章,上诉人供销社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乃奎持有加盖有供销社印章的空白材料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借据。聂某某作为借钱的经手人,又是供销社借钱时的前任主任,其证言关于借据书写人的内容虽有矛盾之处,但关于向王乃奎借钱的事实前后表述一致,对其证言中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证明内容应予确认。聂某某的证言与王乃奎提交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供销社还款并无不当。至于供销社当时不缺资金,借据中出现零头不符合常理,王乃奎事隔15年才提起诉讼,故而借款事实不存在,均为推测性结论,无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关于原审判决从借据中扣除9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能据此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王乃奎认可已收到9000元,该9000元从借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与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一致,因王乃奎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但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综上,上诉人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秀敏审 判 员  许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