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长区阿郁煲饭店、朱荣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南长区阿郁煲饭店,朱某,万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长区阿郁煲饭店。被告朱某。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平,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酩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酩泉公司)诉被告南长区阿育煲饭店(以下简称阿郁煲饭店)、朱荣、万龄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酩泉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提供的销售单中备注的第3条约定:如有纠纷由无锡北塘法院处理。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陈津波审 判 员 薛 耀人民陪审员 王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