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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8日至5月4日期间,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新州村、海虞镇周行学前弄等地,采用插卡开锁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0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916.5元的笔记本电脑、香烟、剃须刀等物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新州村、海虞镇周行学前弄等地,采用插卡开锁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0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916.5元的笔记本电脑、香烟、剃须刀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新州村(25)陆家小桥10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的水果若干及价值共计人民币221元的剃须刀1个、拉杆箱1只、方便面5包、牛奶5盒、菜子油3.5公斤等物品。2、2015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新州村(49)孟家宕4号002号,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55元的红塔山牌香烟2包、中华牌香烟3包。3、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新州村(49)孟家宕4号,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手机2部、食品若干及价值人民币35元的口子牌白酒1瓶。4、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学前弄14号,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2020元及价值人民币3505.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姚某乙、马某、郁某、袁某、徐某、姚某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姚某甲、牛某的证方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条,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百货公司会员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