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刘琴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飞,刘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赵云飞,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筠连县。被执行人刘琴,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筠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筠连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赵云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琴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刘琴之母王仕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由其代收并转交其女刘琴,责令被执行人刘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琴支付赵某某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教育等费用2700元。从2014年1月起,被执行人刘琴每月支付婚生子赵某某的扶养费等费用300元至赵某某18周岁止。期间,因被执行人刘琴一直在外务工,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在经本院查询,未查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云飞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赵云飞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2013)筠连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第三项(三、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刘琴即行支付赵某某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教育等费用2700元。从2014年1月起,原告刘琴每月支付婚生子赵某某的扶养费等费用300元至赵某某18周岁止)的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昌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