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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麦建华与伍锦锋,钟的的,黄镇,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建华,伍锦锋,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镇,钟的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麦建华,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锦锋,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顺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峰山旅游区23号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伍锦锋,董事长。被告黄镇,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的的,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建华诉被告伍锦锋、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得隆石化公司”)、黄镇、钟的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建华诉称,被告伍锦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伍锦锋的指示向谈某某、黄镇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合计280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伍锦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至今尚欠250万元未还;同时,还确认从2015年4月起没有支付利息,并承诺分三期归还,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盖章确认。其后,被告伍锦锋未能按还款计划书归还借款。另,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在书写还款计划书时被告黄镇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故被告黄镇应对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钟的的与被告伍锦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的的应对被告伍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伍锦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0万元);二、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黄镇、钟的的对被告伍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锦锋辩称,1.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对于借款本金,答辩人借款后从2014年9月9日起向原告陆续归还款项19次合计174675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21.807195万元;对于利息,依据答辩人归还款项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1.80719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还款计划书的书写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而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为答辩人,答辩人于2015年5月29日应原告的要求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公章并书写“担保人”字样,被告黄镇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答辩人与被告钟的的并非夫妻关系,被告钟的的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黄镇共同辩称,与被告伍锦锋上述答辩意见中第1、2点一致。被告钟的的辩称,与被告伍锦锋上述答辩意见中第3点一致。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伍锦锋、钟的的、黄镇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伍锦锋,之前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黄镇;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黄镇对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2.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伍锦锋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280万元,尚欠25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同时确认从2015年4月起没有支付利息,被告伍锦锋承诺分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同时,被告伍锦锋承诺若有任一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其全额归还,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在上面盖章,确认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伍锦锋存在众多债务,银行往来账目混乱,故被告伍锦锋在还款计划书中所确认的本金和利息并非事实,应以实际转账还款为准。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伍锦锋与被告钟的的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需要三天质证期,但四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其他相反证据。4.2014年7月9日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根据被告伍锦锋的指示,向被告黄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被告伍锦锋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归还50万元就是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伍锦锋之间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故被告伍锦锋拖欠原告的借款应以还款计划书上确认的本息为准;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佐证原告与被告伍锦锋之间另外存在50万元的借款关系,该借款与被告伍锦锋无关。在诉讼中,被告伍锦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黄镇、钟的的的质证意见如下: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六份,证明被告伍锦锋从2014年9月9日起向原告陆续支付款项19次合计174675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9日及2014年9月10日两笔转账款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伍锦锋分别归还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借50万元本金及2014年8月9日-9月9日利息,其余十七份转账单确实用于支付涉案借款利息,但并非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黄镇、钟的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黄镇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伍锦锋、广得隆石化公司、钟的的的质证意见如下: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及相应证据说明一份、光盘一只,证明被告伍锦锋于2015年5月29日应原告的要求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公章并书写“担保人”,此时被告黄镇并非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黄镇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资料属于电子证据,存在修改、删除的可能,不能证明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的时间,应以还款计划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伍锦锋、广得隆石化公司、钟的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钟的的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对被告伍锦锋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黄镇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微信号及声音来源于原告,只是对微信聊天的时间予以否认,因上述微信聊天的内容与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麦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谈某某支付了18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镇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伍锦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上述两笔转账款属于其向原告的借款,确认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其利息未支付,并承诺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8月1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伍锦锋任一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落款处:“借款人:伍锦锋,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伍锦锋进行微信聊天,原告陈述“可否加多一个公司的公章上去做担保?广得隆的章或者华天公司的章”;被告伍锦锋陈述“广德隆OK”。随后,被告伍锦锋持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公章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并在盖章处上面书写了“担保人”字样。其后,被告伍锦锋未能按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期限归还第一期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经核准变更股东,由被告黄镇变更为被告伍锦锋;被告伍锦锋与被告钟的的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锦锋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依据还款计划书主张被告伍锦锋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被告伍锦锋提出抗辩,认为已归还了部分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为121.807195万元及利息。结合本案,根据原告与被告伍锦锋的陈述,两人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虽然被告伍锦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但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对账,被告伍锦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伍锦锋归还借款本金以250万,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伍锦锋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伍锦锋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还款计划书上约定月息为2%,由于该利率水平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对被告伍锦锋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人的责任,虽未明确具体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镇对被告伍锦锋的上述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镇提出抗辩,认为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伍锦锋,被告伍锦锋于2015年5月29日持有该公司公章自行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承担担保人责任,与被告黄镇无关;结合本案,根据原告与被告伍锦锋之间的微信通话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加盖公章前,已明确知道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实际已属于被告伍锦锋,公章也掌握在被告伍锦锋手中,该事实也与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变更登记时间相吻合,被告黄镇并没有对被告伍锦锋上述债务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黄镇对被告广得隆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钟的的对被告伍锦锋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钟的的提出抗辩,认为与被告伍锦锋并非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明,佐证被告钟的的与被告伍锦锋系夫妻关系,而被告钟的的在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俩人并非夫妻关系,故本院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伍锦锋、钟的的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被告伍锦锋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的的应对被告伍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锦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伍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的的对被告伍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麦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锦锋、佛山市广得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钟的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芷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