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新浦锦云服饰经营部与练庆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新浦锦云服饰经营部,练庆红,施晓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新浦锦云服饰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68号。负责人李志洋。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庆红。委托代理人李玉恩,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施晓霞。上诉人连云港新浦锦云服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锦云经营部)与被上诉人练庆红、原审第三人施晓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练庆红于2012年10月18日到锦云大厦三楼针织区为施晓霞从事销售员工作,月收入1600元左右,其中基本工资1280元。2014年6月9日,因练庆红违反上班期间禁止佩戴饰品的规定,锦云经营部按照锦云大厦《营业现场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向施晓霞发出离岗培训通知单,要求对练庆红进行为期3天的离岗培训。因练庆红未按通知要求参加培训,锦云经营部于2014年6月12日通知施晓霞,对练庆红作出离职处理。后练庆红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锦云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锦云经营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4080元(1280×11)。2014年9月10日,该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云经营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部工资14080元。锦云经营部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志洋系个体工商户,连云港新浦锦云服饰经营部系李志洋登记的字号。2011年12月28日,锦云经营部与施晓霞(无工商登记)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锦云经营部将其从锦云公司承包的锦云大厦三楼针织区、男装经营业务交由施晓霞承包,锦云经营部每月按销售额的15%提取费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施晓霞所需营业员工资、社会保险、水电、税收等费用由施晓霞承担。原审诉讼中,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双方争议较大。锦云经营部认为其与施晓霞是租赁关系,练庆红受施晓霞雇佣,故其与练庆红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施晓霞予以认可。但练庆红认为锦云经营部与施晓霞所述不是事实,员工招聘、工资发放、考勤、日常管理等都是锦云经营部负责。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以及锦云经营部举证的营业执照、承包合同、离岗培训通知单、工号牌,练庆红举证的保证金收据、工号牌、工资表、离职处理通知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交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经营管理,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服从发包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发包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承包人以发包用人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如承包人为自然人没有用人权的,应认定劳动者与发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承包人为法人单位有用人权的,应认定承包人与发包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本案中,锦云经营部将锦云大厦三楼针织品、男装业务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晓霞经营,练庆红受施晓霞招用从事有偿性劳动,劳动内容属于锦云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双方提供的离岗培训通知单、离职通知单能够反映出,练庆红需接受锦云经营部的指挥和监督,并服从锦云经营部的管理制度。据此,应认定锦云经营部与练庆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锦云经营部未与练庆红签订劳动合同,又未提供练庆红因自身原因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应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次日起支付第二倍工资。练庆红工作已超过一年,其要求给付14080元(1280×11)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李志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练庆红将锦云经营部列为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锦云经营部与施晓霞签有《承包合同》,锦云经营部根据施晓霞的销售额提成而非收取租金,施晓霞承受的是锦云经营部发包的经营业务而非租赁物,故锦云经营部关于双方系租赁关系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锦云经营部与施晓霞在《承包合同》中关于工人工资、社会保险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当事人,故对锦云经营部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连云港新浦锦云服饰经营部与练庆红存在劳动关系;二、连云港新浦锦云服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练庆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4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锦云经营部已预交),由锦云经营部负担。上诉人锦云经营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施晓霞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施晓霞个人雇佣,与上诉人无关。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发包单位承担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而不是双倍工资的连带责任。二、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应该自建立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即开始计算,因为一个月内未签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即知道权益被侵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练庆红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双方虽然未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内容也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与施晓霞不存在用工关系,施晓霞实际是上诉人的部门主管。本案中施晓霞实际充当了证人的角色。被上诉人的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出时效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施晓霞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雇佣,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挥、监督,并需遵守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原审中提供的《离岗培训通知单》、《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直接作离职处理,上诉人有权行使相应的人事管理权。被上诉人从事服饰销售工作,该业务亦是上诉人服饰经营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新浦锦云服饰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