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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彭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外号“盼盼”,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孔德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7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杨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南侧一民房二楼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处,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彭某撬门后进入室内,盗取人民币1050元、一个银锁、一副银手镯等。2、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杨某、杨某(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幸福村*组被害人胡某的租房处,由杨某在院门口望风,被告人彭某、杨某进入室内,盗取一条黄金项链、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等。3、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杨某、杨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幸福村*组*号被害人熊某和*组被害人吴某的租房处,由杨某在院门口望风,被告人彭某、杨某进入室内,盗取人民币6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块玉吊坠等。4、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杨某至合肥市供电西村*栋*室被害人孟某家,由杨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彭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撬门进入室内,盗取一部佳能60D相机及镜头、翡翠手镯一个、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储蓄罐内硬币55元。5、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杨某至合肥市供电西村*栋*室被害人赵某和刘某的租房处,由杨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彭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撬门进入室内,盗取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转运珠、手机充电器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盗窃犯罪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此两起盗窃犯罪,对指控的其他1、4、5起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实施第2、3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人彭某的盗窃数额应为11765元。2、被告人彭某揭发了杨某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3、被告人彭某实施的第4、5起盗窃,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受彭某安排在外望风,未参与实施盗窃的关键环节,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属坦白。3、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杨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南侧一民房二楼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处,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彭某撬门后进入室内,盗取人民币1050元、一个银锁、一副银手镯(均无法估价)等。2、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杨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分别至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幸福村*组被害人胡某和被害人熊某的租住处,由杨某在院门口望风,被告人彭某及杨某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取被害人胡某一条黄金项链、一部白色杂牌手机(均因材料不全无法鉴定)等;盗窃被害人熊某一枚黄金戒指、一块玉吊坠等物品(均因材料不全无法鉴定)。3、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杨某伙同杨某知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幸福村*组*号被害人吴某的租房处,由杨某在院门口望风,被告人彭某及杨某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吴某现金600元。4、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杨某至合肥市供电西村*栋*室被害人孟某家,由杨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彭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撬门进入室内,盗取一部佳能60D相机及镜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翡翠手镯一个(无法估价)、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储蓄罐内硬币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杨某至合肥市供电西村*栋*室被害人赵某和刘某的租房处,由杨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彭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撬门进入室内,盗取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转运珠、手机充电器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1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镇仰光社居委中心组将刚盗窃归来的被告人彭某、杨某抓获。以上,被告人彭某、杨某入户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24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00元,涉案物品总价值为壹万零陆佰陆拾元整(10660元)。2、DNA鉴定,证实从合肥市瑶海区幸福村2组7号、3组被害人住处分别提取烟头一个,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科学DNA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上述物证中检出人类DNA均为杨某所留。二、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对失窃地点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南侧民房*楼、瑶海区幸福村*组杜某出租房、瑶海区幸福村*组习某出租房、瑶海区幸福村*组*号熊某租房、包河区宿松路供电西村*栋*室赵某租处、包河区宿松路供电西村*栋*室孟某租处进行现场勘验及拍照。其中,在失窃地点瑶海区幸福村*组*号胡杜某出租房处提取烟头,经DNA鉴定为杨某所留。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杨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能够辨认出杨某、杨某甲、杨某某;被告人杨某能够辨认出杨某。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登记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杨某住处内查获手机11部、笔记电脑1部、佳能相机1部及镜头各2个,菜刀等涉案物品。从彭某处查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手镯一个,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黄金首饰2个,挂件1个,手表一个,现金100元等。手机、佳能相机及镜头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孟某。黄金项链、转运珠、挂件、菜刀、充电器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刘某。5、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杨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三、视听资料,证实供电西村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搜查视频。四、书证1、手机话单及手机活动轨迹,证实根据手机定位,证明2014年9月25日、10月16日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彭某、杨某手机均在案发现场出现并使用。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3、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4、情况说明,证实彭某归案后交代的杨某、杨某某、杨某甲窃两台液晶电视机,当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该案作案人员为三名年轻男子,但具体身份不详,后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了杨某、杨某某、杨某甲,并核实该案件系杨某、杨某某、杨某甲所为。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早上7点50分左右他离开家出门办事,离开之前他将木门从外面锁上,并且加了一把插销外挂锁,他是今天上午9点回来的额,发现门被撬开了,进门后发现钱不见了,他就报警了。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1050元人民币被盗了,同时放在床头柜内的银子长命锁也被盗了,价值300元,今年3月份购买于合肥,还有一副银手镯也被盗了,购买于今年3月份,价值200元。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她住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幸福村*组杜某家出租房,房子是房东的自建房,她租住在一楼的一间房间内。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她离开住处外出,当时房间的木门关上了,上面还锁了一把挂锁,是用铰链连接在门上的,房间的两扇窗户也关上了,窗户的外面没有安装防盗窗。10月16日9时20许,她从外面回到住处时发现,木门上的铰链被撬断了,房间内的物品被人翻动的很乱。她被盗的物品有白色杂牌翻盖手机一部,于2013年2月购买,时价约450元,黄金项链一条,品牌不详,重约13克,2010年购买,时价约为5000元。房间的地板上面有一根中华香烟的烟头。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她住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幸福村*组习某家出租房,房子是房东的自建房,她租住在一楼的一间房间内。2014年10月16日8时许,她离开住处外出,当时房间的木门关上了,上面还锁了一把挂锁,是用折页铰链连接在门上的,房间的两扇窗户也关上了,窗户的外面没有安装防盗窗。10月16日10时20许,她从外面回到住处时发现,木门上的铰链被人撬断了,房间内的物品被人翻动的很乱。她被盗的物品是人民币现金600元,全部是100元面值的整钱。4、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他现在合肥市供电西村*栋*,2014年12月12日8时左右,他关好门窗离开家,到了18时左右,他回到家发现家中的大门被撬开,他卧室内床头上的相机、电脑、手镯、手机等物品被盗。被盗黑色惠普TPN-Q113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于2013年元月,时价4000元;被盗黑色佳能EOS60D相机一部,一个18-153mm镜头,一个50mm定焦镜头,购于2013年11月,时价7600多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购于2012年10月,时价4500元;一个翡翠手镯,购买时间太长了,当时价格也记不清了;还有一个储蓄罐内有50元零钱。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她和另外人合租住在合肥市包河区供电西村*-*室,她住在次卧,另外2个人住在主卧,2014年12月12日16时左右,她一个人在家关好房门睡觉,16时30分左右,她听到房间内有响声,她睁开眼发现她的房门被打开了,她扭头看的时候听到大门被关的声音,之后她起床检查,家中的大门被撬了,她放在主卧桌子上的挎包被盗,她同租人的一条黄金项链被盗,重约8克,价值3000元。她包内有人民币30元及银行卡。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她和赵某还有另外一个小孩三个人合租住在包河区供电西村*-*室,2014年12月12日上午8时30分她上班走了,离开租房处她将房门外面的木门关上,只是外面的铁门没有锁,大约在下午5时许她合租的赵某给我打电话说租房处被盗窃,并说家中翻动很乱,让她说一下家中放贵重物品,她当时就想到放在卧室柜内的黄金项链,后来赵某报案只说了她被盗了一条黄金项链,今天她过来看偷盗窃的物品和小偷的包发现不但被盗窃黄金项链,还有房间用的菜刀、黄金项链盒里的手指转运珠、手机充电线、充电宝充电线、和她的红色钱包,一块刻有玉兔子的玉。被盗的菜刀、黄金项链盒里的手指转运珠、手机充电线、充电宝充电线、和我的红色钱包、一块刻有玉兔子的玉,这些物品的价值现都不详,只有黄金项链是她2014年7月份从合肥市南七商业大楼购买老凤祥黄金专柜购买的,当时购买的每克价值不详,上面刻有老凤祥和千足金字样,当时购买价值2980元,重量8.4克左右。7、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点半左右,她回到家发现家里被翻动的乱七八糟,她意识到进了小偷。一个银手镯放在首饰盒里的,原先是放衣柜里,还有一个金戒指也在首饰盒里,今年6月份购买,两个加在一起是800元,还有一块玉吊坠,也是6月份购买,时价500元,总共损失1300元。六、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称他是2014年10月份在合肥认识了彭某后,彭某就带着他和杨某白天在合肥偷别人家中东西,那时主要是彭某用菜刀、扳子之类的工具撬门进到别人家中偷东西,当时彭某让他跟杨某在门外望风,彭某进到别人家中偷,并答应每次给他跟杨某各200元钱,但有时候没有偷到东西,彭某就不给他们钱,就这样,那时彭某就带着他跟杨某在一起偷了好几次,主要是在合肥的靠东边偷的多一些,但那时他对合肥不是很熟,基本上都是彭某带着他跟杨某去偷,具体地点他现在很多是想不起来了。他记得在10月份左右的一天,他跟杨某甲一起去了幸福路那边一条小路那边民房准备去偷,在那里碰到杨某、彭某,当时不是杨某就是彭某对他跟杨某甲说在那里已经偷过了,于是他跟杨某甲就离开了。2014年10月中旬,他和彭某、杨某一起去幸福村实施了两次盗窃,是由彭某用刀把门撬开的,当时他和彭某进入了被害人家中,杨某在外面望风,他进去后站在房间里没有偷,是彭某在偷。这两家他们共盗窃6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玉吊坠。彭某事后给了他和杨某各200元钱。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称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他和杨某两个人一起去合肥市瑶海区曹冲批发市场那边的一个民房二楼偷的,当时他把门用力撞开的,他和杨某两个人都进入了房间,他们在这家偷了1000块钱和一个银锁挂件,后来他给了杨某200块钱。2014年12月12日他和杨某的作案地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供电西村*栋*室,当时他用随身带的菜刀把门撬开,他进家偷的,杨某在楼下望风。他在这家偷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单反相机及镜头,一个玉手镯,一部苹果4s手机,他还砸开一个储钱罐,从里面偷了几十块钱的硬币。他偷东西时撬门使用的刀是以前从别人家偷东西时拿的,扳手等工具是以前我在工地干活时留下的,这些工具也被查获了。另外在偷了供电西村*栋*这家后,他跟杨某又到这幢楼的隔壁那幢楼,在那幢楼的不是四楼就是五楼,他跟杨某一起来到一户人家,这家外面铁门没有锁上,他将铁门打开,用随身带的那把菜刀将里面的木门撬开,在这家他偷了一个包,在这家房间的一个盒子内发现一条黄金项链,他将这个包拿了,将那条黄金项链拿了后,杨某发现这家另外一个卧室有个女的在睡觉,他们就赶紧离开了。另外当时跟项链放一起的一个用红绳系的黄金转运珠也是当时一起偷的,项链和转运珠都被公安查到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今年大概九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彭某找到他说一起去搞东西,意思就是去偷东西,彭某说这样来钱比较快,他就同意了,然后他们打的来到瑶海区裕溪路附近的一片民房的一个人家的二楼,彭某先是叫他在楼下等着,然后彭某在上面敲门,门撬开后,彭某给他招手叫他上去,他也就跟着进房间了,接着他们俩就开始在房间里面翻,因为他以前没干过,没经验,彭某就说他翻东西声音太大了容易惊动别人,就叫他出去了,叫他在外面看着人,还说以后再偷东西的时候就不叫他进房间了,只叫他在门口等着望风,这一次彭某跟他说只偷到500多块现金,分给他200元。2014年12月12日彭某又打的带他到省立儿童医院那边的一个小区,在一幢楼下彭某叫他在下面等着,还告诉他说如果有人就叫他叫彭某一下,他就说好,彭某一个人上去偷的,大概40分钟后,彭某从楼上下来,交给他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相机,接着他们俩又到另一幢楼下,彭某又让他一个人在楼下等,彭某一个人上去,大概半小时后,彭某从楼上下来说偷了几块钱零钱。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他跟彭某、杨某一起盗窃了两个地点;那天上午,彭某打车带他、杨某来到瑶海区裕溪路那边一个巷子,巷口有一家“采蝶轩”蛋糕店,进巷口大约几十米远处找到一家带铁门的院子,当时铁门没有锁,彭某决定进去偷,就叫他在那家门口外面望风,彭某跟杨某进到那家院子,十几分钟后出来就叫他走,他边走边问他们搞到什么东西了,彭某说就搞到一条黄金项链,至于项链现在在哪他不知道,他就没有再过问,跟着他们继续往前走,拐了一个弯后他们来到正对着一家浴池的一条巷子里面,巷子里面有几户人家,彭某就叫他在一家院子门口望风,彭某跟杨某进去偷的,他在门口望风,大概半小时左右彭某出来,他问彭某怎么样,彭某跟他说就搞到一点零钱,也没说有多少钱,他也就没有多问,因为彭某以前就跟他说过,如果彭某偷到大东西比如电脑之类的就让他帮着拿,其他的不叫他多问。接着他们就离开了,回去后这次彭某又给了他200元钱。彭某身上有扳手、刀、钳子之类的工具,平时出去偷东西都带着包,这些工具就放在包内,彭某就是用这些东西把别人家的门撬开再进去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杨某多次入户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杨某系初犯,且追缴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杨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经查,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彭某打车带他、杨某来到瑶海区裕溪路那边一个巷子,进巷口大约几十米远处找到一家带铁门的院子,当时铁门没有锁,彭某决定进去偷,就叫他在那家门口外面望风,彭某跟杨某进到那家院子,十几分钟后出来就叫他走,他边走边问他们搞到什么东西了,彭某说就搞到一条黄金项链,后他们来到一条巷子里面,彭某就叫他在一家院子门口望风,彭某跟杨某进去偷的,他在门口望风,彭某出来后他问彭某怎么样,彭某跟他说就搞到一点零钱;同案犯杨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中旬,他和彭某、杨某一起去幸福村实施了两次盗窃,是由彭某用刀把门撬开的,当时他和彭某进入了被害人家中,杨某在外面望风,进去后是彭某在偷。这两家他们共盗窃6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玉吊坠。彭某事后给了他和杨某各200元钱;手机活动轨迹证实第2、3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彭某、杨某手机均在案发现场出现并使用。均证实被告人彭某参与实施这两起盗窃犯罪,并由彭某入户实施盗窃,事后共同由彭某进行分赃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手机话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某参与第2、3起犯罪的事实,故此辩解意见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彭某、杨某退赔被害人王发胜现金损失人民币1050元,退赔被害人吴云现金损失人民币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对被告人彭某、杨某违法所得的银锁、银手镯、黄金项链、白色杂牌手机、黄金戒指、玉吊坠等物品(无法进行鉴定价格的物品),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