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黄金虎与郑树全、中山市大涌镇恒达制衣洗水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黄金虎,郑树全,中山市大涌镇恒达制衣洗水厂,余锡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金虎,该厂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虎,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奕、曾新成,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全,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郑伟昌,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被上诉人郑树全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恒达制衣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余锡熙,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锡熙,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永浩服装厂)、黄金虎因与被上诉人郑树全、中山市大涌镇恒达制衣洗水厂(以下简称恒达洗水厂)、余锡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2日,余锡熙投资成立恒达洗水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30日,黄金虎投资设立永浩服装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管背后(恒达洗水厂内)。郑树全于2014年3月19日已年满60周岁,其于2014年7月25日入职永浩服装厂,任烘干工,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9月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郑树全在工作时被烘干机里的裤腿缠住左手臂导致骨折。受伤后,郑树全被送到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用石膏固定骨折处,没有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44元,上述费用由永浩服装厂支付(郑树全向永浩服装厂借款4000元,支付3444元医疗费后,余款556元永浩服装厂从郑树全工资中扣除)。郑树全之后继续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外伤致左前臂肿痛50天,患者于2014年9月1日因外伤致左前臂肿痛,伤后在大涌医院治疗,X光显示:左尺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术后。2014年12月1日病历显示:复查X光片,左尺骨见骨痂生长,医嘱:门诊复查,全休壹个月。郑树全于2015年1月4日最后一次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根据郑树全提供的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中山市中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医院费为487.7元。郑树全已收取2014年8月、9月工资。2014年11月2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不字[2014]0014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郑树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郑树全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郑树全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4]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郑树全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郑树全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达洗水厂、余锡熙、永浩服装厂、黄金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共计60000元整。诉讼中,郑树全明确上述费用为:医疗费600元、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计算一年)、护理费5600元(其妻子护理费用共计两个月,每月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另查:2015年1月12日,永浩服装厂投资人黄金虎出具《声明》,内容为:永浩服装厂(黄金虎)系租赁余锡熙先生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管背后(恒达洗水厂内)房地产作为经营场所。郑树全是我工艺厂员工,与恒达洗水厂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郑树全于2014年3月19日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永浩服装厂于2014年7月25日招用郑树全任烘干工,永浩服装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郑树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郑树全与永浩服装厂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郑树全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树全在工作时被烘干机里的裤腿缠住左手导致其左手臂受伤骨折,永浩服装厂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永浩服装厂应对郑树全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郑树全存在过错,故永浩服装厂应对郑树全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故永浩服装厂应赔偿郑树全相应的费用。郑树全损失有:一、关于医疗费600元的请求。郑树全提供的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票据7张显示,其支出的医疗费为487.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医疗费请求部分,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42000元请求。永浩服装厂认为郑树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首先,达到退休年龄与无劳动能力没有直接关系。退休年龄是根据全体职工的通常劳动状况确定的,并且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是劳动者免除劳动领取养老金的法律依据,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一种优待,不能成为排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借口,达到退休年龄不代表没有劳动能力。在农村,年满60周岁者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是一个普遍现象。其次,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持续推行,劳动人口比例正逐渐缩小,所以国家正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上岗,也确实有很多老年人被返聘再次工作。《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老年人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赔偿其误工损失。第三,误工费只考虑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法条已明确了计算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明显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即只要受害人有事实证明自己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收入,因劳务活动遭受损害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就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永浩服装厂在郑树全已年满60周岁后仍招用其为员工,证明郑树全具有劳动能力,其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证明郑树全具有实际收入,郑树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的损失,永浩服装厂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郑树全主张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后1年时间,但根据郑树全提供的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中山市中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郑树全于2014年12月1日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时,医嘱全休1个月,其最后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树全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共4个月又3天。关于其收入状况。永浩服装厂和郑树全均确认郑树全的工资为3500元/月,故误工费为14350元[3500元/月×4个月+(3500元/月÷30天/月×3天)];三、关于护理费56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于郑树全为左手臂骨折,并用石膏固定,必然会导致生活不便,需要有人护理。郑树全主张其妻子照顾其两个月,按其妻子的月收入2800元计算,要求永浩服装厂支付护理费5600元,但郑树全没有提交其妻子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30天/月×2个月);四、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郑树全虽未提交支出该费用的证据,但由于所受伤害造成骨折,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郑树全所受伤害虽然造成其骨折,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郑树全要求永浩服装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郑树全的上述损失共计21337.9元(487.9元+14350元+3000元+1500元+2000元),故永浩服装厂应向郑树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1337.9元。黄金虎为永浩服装厂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黄金虎应对永浩服装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恒达洗水厂、余锡熙与郑树全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郑树全在庭审中并未要求恒达洗水厂、余锡熙对永浩服装厂所欠其债务承担责任,故恒达洗水厂、余锡熙在本案中无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永浩服装厂、黄金虎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树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1337.9元;二、驳回郑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郑树全已预交),由郑树全负担483元,由永浩服装厂、黄金虎负担167元,永浩服装厂、黄金虎负担的部分,由永浩服装厂、黄金虎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郑树全。上诉人永浩服装厂、黄金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郑树全受伤进行了七天门诊治疗并医疗终结,上诉人支付了此期间的医疗费,并向郑树全发放了所有的劳动报酬。根据医嘱,郑树全只全休一个月,医院也没有要求护理,也没有存在需要护理的要求。后来,郑树全擅自于2015年1月4日去中医院门诊,而门诊结果为无异常。郑树全后来看门诊只是为了解康复后的状况,医生没有出具证明证实郑树全还需要全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4个月又3天的误工费和2个月护理费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郑树全的伤害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未能达到享受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三、一审法院不顾特定的事实,以同情心态的角度审理本案,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郑树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郑树全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到上诉人永浩服装厂从事烘干工作,受伤以后永浩服装厂对被上诉人不闻不问,受伤之后留下后遗症要进行治疗。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如进行伤残鉴定上诉人还要承担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恒达洗水厂、余锡熙答辩称:恒达洗水厂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树全在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2日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向郑树全开了外敷药等药品,并医嘱门诊复诊。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郑树全为劳务提供方,永浩服装厂为接受劳务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在于一审法院判决永浩服装厂向郑树全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郑树全因工作而导致左手臂受伤骨折,郑树全在中山市大涌医院就诊治疗后,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4日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从中山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可知,郑树全的左前臂在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仍然肿痛,骨痂处于生长中,而医生在10月22日和12月1日均嘱咐门诊复诊,因此郑树全的骨折在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后仍处于康复中,本院对永浩服装厂、黄金虎上诉称郑树全在中山市大涌医院门诊治疗已医疗终结不予采纳。郑树全因进一步治疗骨折而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就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487.9元有医疗单据为证,亦属合理范畴,原审法院判令永浩服装厂、黄金虎予以赔偿无不当。因郑树全在中山市中医院治疗时仍处于骨痂生长的康复中,故郑树全在身体处于康复治疗期间必然因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而导致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树全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其在中山市中医院最后一次门诊治疗之日即2015年1月4日止无不妥,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予以维持。郑树全受伤部位为左手臂,并用石膏固定,且其受伤时已满60周岁,年龄较大,在生理上,骨痂生长相比年轻人会较为缓慢,因此,综合郑树全的受伤部位和自身身体状况,原审法院认定郑树全受伤必然导致生活不便,需要有人护理且要加强营养,酌情认定护理费3000元和1500元的营养费亦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郑树全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左手臂骨折,经治疗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郑树全所受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却仍然判令永浩服装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合,郑树全的损失共计19337.9元,其中医疗费487.9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浩服装厂、黄金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黄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郑树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93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被上诉人郑树全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黄金虎共同负担210元,被上诉人郑树全负担440元(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黄金虎共同负担的部分,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黄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被上诉人郑树全);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黄金虎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黄金虎共同负担420元,被上诉人郑树全负担880元(被上诉人郑树全负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郑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永浩服装工艺厂、黄金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牛庆利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嘉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