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山东省即墨市,法定代表人解翠英。诉讼代表人辛健,系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主管。被告人修某,系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元民,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辛健,被告人修某及其辩护人周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修某身为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孙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0180.88元,后修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入账,抵扣税款人民币161308.35元。案发后,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修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辛健、被告人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修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2、被告人修某主动投案,系自首;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修某身为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偷逃税款,按价税合计金额的6%-7%支付开票费,从孙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了销货单位为青岛锦岩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销货单位为青岛鹏骏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1110180.88元,后修某将该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公司财务账入账,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61308.35元。案发后,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修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经侦大队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物明细账,抵扣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江某甲、江某乙、辛某的证言;被告人修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修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修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修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修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的犯罪事实,对其本人及单位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积极缴纳罚金,对单位及被告人修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青岛鑫佳和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