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XX欢与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3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522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当年中秋节前还清。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2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让原告帮他垫付欠别人的材料款12200元,后又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合计52200元。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52200元并约定当年中秋节前还清,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22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5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52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