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爱诉被告李钟虎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爱,李钟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徐春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钟虎,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徐春爱诉被告李钟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爱的代理人金泉、被告李钟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2日生育一名女儿李恩智。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已经10多年,之间还有一个8岁多的女孩,如果离婚对孩子的会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且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与被告结婚的结婚证原件。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婚生女李恩智。原、被告在韩国务工,由于被告工作性质是两班倒,所以在一起见面的时间不多,但见面时也在一起吃饭、生活。今年5月回国后,原、被告也在一起生活,还共同带婚生女一起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彼此间因为出国务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少,家庭生活中双方为一些琐事曾发生过争吵,彼此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法定离婚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况被告也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春爱与被告李钟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