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成明与宋兴明、第三人重庆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明,宋兴明,重庆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6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成明,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建,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明,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桥河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67104359-7。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菊,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反诉被告)李成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明、第三人重庆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建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追加重庆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陈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第三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建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第三人旺利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成明诉称,2013年4月8日,李成明、宋兴明、周富春三方共同合伙投资成立生物质能事业部(其中周富春的股金全部属于旺利原公司所有),从事炉具及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该事业部未单独进行工商登记,属旺利原公司下属一个部门,位于该公司在綦江区*的厂区内,独立进行核算。当日三方签订事业部合作协议,并与旺利原公司签订了炉具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李成明的出资金额为40万元,占股权的20%,宋兴明出资金额为110万元占股权的55%,旺利原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权的25%。截止2013年12月5日,宋兴明尚差投资款75507.6元,旺利原公司差投资款17843元。2014年3月11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经合伙人协商,李成明及旺利原公司退出事业部,该炉具事业部的一切事务由宋兴明一人管理,事业部资产所有权也交宋兴明,事业部今后由宋兴明个人经营,李成明及旺利原公司不再对事业部的后期亏损承担责任,由宋兴明个人自负盈亏。对合伙期间的亏损55万元,按出资比例宋兴明承担30.25万元,李成明承担11万元,旺利原公司承担13.75万元。该退伙协议签订后,李成明即退出事业部的一切事务,该事业部全部由宋兴明个人经营。后来宋兴明也未与李成明协商退还股金相关事宜,后来李成明多次致电宋兴明要求退还股金,宋兴明都予以拒绝,为此李成明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兴明退还合伙投资款2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宋兴明负担。李成明所投资的设备已经归宋兴明,抵除了亏损款后宋兴明还应返还李成明投资款,故宋兴明的反诉不成立,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宋兴明辩称,李成明是用40万元的设备投资的生物质能事业部,并未投资现金,现宋兴明同意返还李成明的设备。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旺利原炉具事业部解体决定约定,旺利原炉具事业部总出资200万元,其中宋兴明出资110万元、李成明出资40万元,旺利原公司出资50万元,事业部从2013年4月8日成立至2014年3月10日,经初步结算,炉具事业部亏损55万元,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即宋兴明承担30.25万元,旺利原公司承担13.75万元,李成明承担11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由宋兴明全权管理炉具事业部,并自负盈亏,李成明和旺利原公司不承担亏损,所亏损的资金各自写欠条给宋兴明,所有资产交被告经营,半年后再由三方协商处理,协议达成后,旺利原公司向宋兴明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亏损13.75万元,宋兴明找李成明承担亏损未果,现反诉要求李成明承担110000元的亏损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李成明负担。第三人旺利原公司述称,旺利原公司已经承担了亏损,退回了配件,同意宋兴明的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旺利原公司生物质能事业部[即旺利原(公司)炉具事业部]由旺利原公司投资50万元(其中配件46.5万元,现金3.5万元)占25%,宋兴明投资110万元(其中设备15万元,现金95万元)占55%,李成明投资40万元(设备40万元)占20%构成,2014年3月11日旺利原(公司)炉具事业部解体决定载明:“旺利原(公司)炉具事业部总出资200万元,宋兴明出资110万元,旺利原(公司)出资50万元、李成明出资40万元;事业部从2013年4月8日成立至2014年3月10日,经初步结算,炉具事业部已亏损55万元;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即宋兴明承担30.25万元,旺利原(公司)承担13.75万元,李成明承担11万元。为了扭亏为盈,经商议由宋兴明全权管理炉具事业部一切事务,所有权份交宋兴明,从2014年3月10日起。后期经营旺利原(公司)和李成明不再承担亏损,由宋兴明自负盈亏。所亏损的资金各自写欠条给宋兴明。所有的资产交宋兴明经营,半年后在由三方协商处理。股东签字确认:李成明(签字捺印)2014.3.11,旺利原(公司)李生富(签字捺印)2014.3.11,宋兴明(签字捺印)2014.3.11”。协议签订后,李成明向宋兴明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宋兴明炉具经营亏损款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整)。李成明(签字捺印),2014.3.12”。宋兴明便对炉具事业部独立经营,2014年4月10日旺利原公司向宋兴明支付了炉具事业部的亏损款137500元。2014年9月10日,旺利原公司收到宋兴明退的炉具配件一批,并出具收条载明:“因退伙,今收到宋兴明退来炉具配件一批,价值人民币46.35万元,与当初入伙交付的品种数量一致。旺利原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9月10日,属实,李生富(签字),2014年9月15日”。李成明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返还投资款,诉讼中,宋兴明反诉要求李成明支付其应承担的2014年3月10日前的亏损110000元,李成明坚持要求退还投资设备的折价款,宋兴明要求李成明承担亏损后,同意退还李成明投入的设备,第三人旺利原公司同意承担亏损后,各自退还各自的设备,经本院释明,李成明坚持退还投入设备的折价款,不同意退设备。上述事实,有李成明提供的事业部合作协议、炉具项目承包合作协议,事业部股权协议、炉具事业部解体决定,宋兴明提供的收条、欠条以及李成明、宋兴明及其代理人,旺利原公司的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至于李成明提供的现金流水账汇总明细和宋兴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成明、宋兴明及旺利原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旺利原(公司)炉具事业部解体决定只是对以前的亏损做出了结算及今后的经营作出安排,并未对合伙资产进行处分。由于旺利原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亏损后,各自退还各自的设备,且旺利原公司也实际承担了亏损,并已由宋兴明退还了其投资入伙的炉具配件(价值46.35万元),同时宋兴明也明确表示要求李成明承担亏损后,同意退还李成明投入的设备,实则宋兴明和旺利原公司对合伙资产的处理意见是一致的,在合伙人对合伙资产的分配和处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的原则,以及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原则,本案中宋兴明和旺利原公司的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的80%,对合伙资产的分配和处分应按宋兴明和旺利原公司的一致意见处理,本案中,李成明应按约定在向宋兴明承担亏损后,宋兴明应向李成明退还李成明投入的设备,但经本院释明后,李成明坚持要求宋兴明退还其投入设备的折价款290000元(即李成明诉称的合伙投资款290000元),故对李成明要求宋兴明退还投入的合伙投资款(投入设备的折价款)29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解体决定约定原告承担110000元的亏损,且李成明已经出具欠条,李成明在出具欠条之日就应当支付所应承担的亏损,李成明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宋兴明要求李成明支付110000元亏损及其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李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李成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宋兴明在2014年3月10日前重庆旺利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炉具事业部的亏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为止)。如果李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本诉原告李成明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反诉被告李成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宋兴明已预交,李成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宋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期间为二年,该期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彬 搜索“”